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永宁公司在第一起诉讼中从中国法院获得了财产保全裁定,对这些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对共同申请人在合资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了直接的、实质的和不利的影响,它们直接并最终导致合资公司终止运营及关闭。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裁定构成了对合资合同的违反,共同申请人有权依据合资合同第58条将它们向被申请人损害赔偿的请求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提起土地租赁诉讼是对合资合同的违反,因为该争议本应当根据合资合同第58条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通过仲裁解决;导致合资公司最后终止的唯一、迅速、有效的原因是永宁公司申请中国法院作出的特别是在第一起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仲裁庭最终裁决永宁公司向外方投资者支付损害赔偿金6458708.4美元,赔偿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费用9509.55美元和其他费用1270472.99美元,仲裁费用295000美元。
裁决作出后,由于永宁公司未能执行此裁决,外方投资者向济南中院申请承认及执行该ICE裁决。永宁公司则以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和当事人本次仲裁提交仲裁事项的范围、处理了依我国法律不可仲裁的事项、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为由,请求不予承认及执行。济南中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庭)作出,该ICC仲裁院位于法国,依据中国和法国共同参加的《纽约公约》,本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及执行。理由是:
(1)该案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符合《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承认及执行。合资合同的签约主体是中外投资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各投资主体;合资公司既不是合资合同的签约主体,也不是仲裁协议的签约主体,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的争议,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而仲裁庭审理了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进行了审理和认定,并审理了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诉讼程序争议,甚至对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已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进行了裁决,显然超出了其权限范围。
(2)仲裁庭裁决了依据我国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1项,应不予承认及执行。依据我国仲裁法第2条,只有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本案仲裁庭审理并裁决了永宁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并获得财产保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而该问题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庭无权仲裁。仲裁庭还裁决了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而对该问题中国法院当然享有专属管辖权,仲裁庭无权仲裁。
(3)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应不予承认及执行。仲裁庭对永宁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对土地租赁诉讼的管辖权进行审理,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另外,中国法院已经对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和管辖异议裁定,但仲裁庭仍然进行审理,并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不具有合法性以及中国法院对土地租赁诉讼不具有管辖权,否定了中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也损害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济南中院经审查,认为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合资合同当事人就合资事项发生的争议,不能约束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国际商会仲裁院在裁决合资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和裁决,超出了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在中国有关法院就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和第2款第2项之规定,应拒绝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