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政策抗辩作为国家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后一道安全阀,是当事人极易被提出的一种抗辩,因为它可以包罗万象。然而,尽管此项抗辩极易提出,在各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支持。这是由于国家法院在引用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时相当谨慎,一般只有在极为特殊情况下才动用该条款。《纽约公约》实施20年后的1979年,著名国际商事仲裁法专家桑德斯在考察该公约的实施情况时指出:“通过对《纽约公约》成立后的二十年来向各国法院发出的有关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调查问卷证明,在100个被调查的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中,各国法院总体而言倾向于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当《纽约公约》项下的裁决在向各国法院申请执行时,法院很少拒绝执行,其中只有三个裁决由于公共政策的理由没有得到执行。”[10]就是最好的例证;
我国自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以来的二十多年间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中,[11]尽管许多当事人都提出了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但都没有得到我国法院的支持。永宁公司案是迄今唯一的被我国法院以承认与执行此外国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国裁决。
二、永宁公司案基本案情[12]
1995年12月22日,塞尔维亚共和国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宁公司)签订了《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成立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资公司)。合同第58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2000年4月,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加入合资公司,成为公司股东。
2002年8月6日,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给付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合资公司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有关租赁争议应根据合资合同第58条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解决。济南中院审查认为,永宁公司所诉纠纷是其与合资公司因资产租赁使用而产生的纠纷,而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的是合资公司的各投资主体,合资公司不是投资主体,本案不适用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故裁定驳回合资公司的管辖异议。诉讼中,永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济南中院准许了申请并查封了合资公司部分银行存款和产品。
2003年1月17日,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支付土地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土地,最终获得了胜诉判决。2003年8月2日,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支付新欠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合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租赁争议应当根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交国际商会仲裁解决,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永宁公司撤诉。2004年9月,永宁公司就撤诉案件向济南中院重新起诉,要求合资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并最终获得胜诉判决。
2004年9月3日,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认为永宁公司拒绝依据合资合同第58条的要求解决其与共同申请人之间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在中国法院提起并维持诉讼,违反了对共同申请人的合同上和中国法上的义务;永宁公司提起第一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导致合资企业最终不能维持正常运营和合资公司价值的实质性降低。共同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永宁公司赔偿投资损失10764514美元及利润损失2000余万美元;裁决合资公司不应支付中国法院判决确定的租金;裁决责令永宁公司撤回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请求;裁决永宁公司赔付共同申请人在中国诉讼中为合资公司抗辩花费的所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