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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启示

  

  电子错误的法律后果,因为需要国内法中强制性的惩罚规定来保证其实现,所以应该属于国内法的范畴。《销售合同公约》第4条(a)项也明确把与销售合同效力相关的事项排除在其范围以外。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公约》将其规范的错误限定在电子通信过程中的输入错误(input error)这一领域[27]。输入错误是指在与自动电文系统往来的通讯中输入错误数据所引起的错误{3}224。而且鉴于各国国内法所规定的解决办法互不相同,甚至有可能发生抵触,本条统一了在输入错误领域的法律后果,有利于当事人在电子订约时的可预见性和明确性。


  

  《公约》第14条规定:“一自然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自动电文系统往来的电子通信中发生输入错误,而该自动电文系统未给该人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在下列情况下,该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有权撤回[withdraw)电子通信中发生输入错误的部分:(1)该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在发现错误后尽可能立即将该错误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指出其在电。子通信中发生了错误;且(2)该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既没有使用可能从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的任何货物或服务中所产生的任何重大利益或价值(any material benefit or value),也没有从中接收任何重大利益或价值。”


  

  在电子订约中,需要法律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分配在有关数据电子中所发生错误的风险。只有在自然人发出电子通信以前自动电文系统未向发件人提供更正错误机会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自然人撤回数据电文。在此情况下,由自动电文系统所代表的人承担发生错误的风险。因此,应鼓励通过自动电文系统行事的当事人在技术在保障对方当事人在发送的数据电文出现错误时能予以更正。这无疑能鼓励计算机技术和通讯技术在商务中的运用,并进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我国《合同法》理应增加有关电子错误的规定,具体规定哪些内容,有待进一步研究。


  

  四、《公约》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协调


  

  在谈判和起草《公约》的过程中,都非常注意与其他法律的协调,尤其是避免了与现行统一法和各国国内法的冲突。


  

  首先,《公约》注重与其他国际法律文件之间的协调,尤其是与《销售合同公约》的一致性[28]。实际上,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在起草《公约》过程中,广泛考查各个国际组织目前的工作,并就措词的拟订反复征询许多国际组织的意见。《公约》在每次起草过程中,都有欧洲联盟、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国际商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参与。其次,避免了与各国国内强行法的冲突。贸易法委员会拟定条约文本的基本方法是协商一致,在谈判过程中,允许各国充分发表意见。而且,针对《公约》条文分歧比较大的规定,注重研究,注重听取专家和各成员国的意见。比如《公约》第20条“根据其他国际公约进行的通信往来”,不仅征询了巴黎第一大学-索邦神学院教授、海牙国际法学院秘书长Burdeau女士等的意见,还充分听取了美国、法国、瑞士、比利时等国家的建议,最后通过电子商务工作组的集体讨论,决定了《公约》该条的相关内容和规定方式[29]。另外,《公约》在条文的内容上,也尽量不规定应该属于国内法的内容。比如,在需要规定强制性法律后果的内容上,《公约》早期文本第7条“对提供信息的要求”、第13条“合同条款的提供备查”中,都给当事人规定了一些必须履行的义务,但由于参与谈判的各国的反对,在最后通过的文本中都变成了提及国内法适用的规范。


  

  国际公约尚能如此,国内立法更应该注意各种法律之间的衔接与协调。但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确实存在有待改进的地方。以合同书面形式问题为例,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条规定将数据电文直接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我国《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该条规定应用“功能等同”方法,将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两种规定有所不同,但目前二者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这种规定上的差异无疑需要进行协调。另外,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电子签名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尽管两种规定内容大致相似,但对应同一种情况,分别使用了“到达时间”和“接收时间”两个不同的术语,细致而论,这两个术语在互联网环境下意义应该有所不同。


  

  国际公约的制定,多国参与,法律术语和文化均不相同,很难统一,但即便如此,《公约》还是与《销售合同公约》等保持了很好的协调。而我国一国内部的法律之间,常常是矛盾重重,前后不太协调和统一。关注《公约》谈判的运作模式,总结其中的立法技巧,推动中国相关法律的协调,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从这一层面讲,《公约》的借鉴价值或许大于具体条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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