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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启示

  

  在我国,已有“中国首例网络拍卖案”等“电子代理人”的案例{8},使用含有计算机程序的机器来订立合同在实践中已是大势所趋,但我国《合同法》尚无任何相关规定。这种法律的真空不利于保护电子交易当事人、特别是与电子代理人进行交易的自然人的安全。我们认为,借鉴《公约》“自动电文系统”的概念和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和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的规则,我国《合同法》应规定:自动电文系统指在没有自然人的审查或实施有关行为的情况下,能独立实施某种行为或者独立对他人的数据电文或者行为作出回应的计算机程序或其他电子手段。合同可以由自动电文系统和自然人间的交互动作或自动电文系统之间的交互动作订立[21]。


  

  (四)合同条款的提供备查(Availability)


  

  在电子商务合同存在两类问题:一是通过“超文本链接”等提及方式纳入的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二是以数据电文存在的合同条款仅能短暂保留或只能由提供信息系统的一方获得,此类合同条款的取得、保留或复制问题{2}212-214。以上两种情况对接受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利,因此,法律应规定提供合同条款的一方承担提供合同条款备查的义务。国际贸易中使用因特网越来越普遍,为了在当事方之间无事先协议的情况下,如无贸易伙伴协议或其他类型协议的情况下,要求以适当方式提供合同条款备存或复制,是近来某些电子商务的国内和区域立法所采用的做法。《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0条规定:“1.各成员国在其国内立法中须规定,除当事方均为非消费者且另有约定,服务提供者应在合同缔结之前明确无误地对电子合同的缔结方式给予解释说明。所需说明的情况包括:a.订立合同的各项步骤;b.合同订立后是否存档备案以及是否可以查阅;c.修正人为错误的方法。2.各成员国须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除当事方均为非消费者且另有约定,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义务说明合同订立应遵守的行业行为自律准则,以及如何通过电子手段查阅这些行为准则。3.向服务接受者(recipient of the service)提供合同条款以及一般条件的方式应当能够使被接受者存储或复制该条款及条件。”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也规定:在许可方通过电子方式从因特网或类似的电子地址向被许可方提供计算机信息的情况下,许可方不采取积极的行动阻止被许可方为存档或审查之目的打印标准许可条款或储存标准许可条款构成被许可方“有机会审查”该标准许可条款的条件之一;而被许可方“没有机会审查”该标准许可条款,该标准许可条款不构成大众市场许可证的组成部分[22]。受《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启发,《公约》曾规定了强制性的义务,即“通过公众可普遍查阅的信息系统表示能提供货品或服务的当事人,应当使载列合同条款和一般条件的数据电文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供对方当事人查询,以便能加以储存和复制。发端人限制对方当事人打印或储存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视作不能够储存或复制。”由于考虑到在《公约》中规定管制性规范而不设立制裁办法,这样的规定将没有意义,所以最后通过的《公约》第1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通过交换电子通信的方式谈判部分或全部合同条款的,本公约中的规定既不影响适用任何可能要求其以某种特定方式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含有合同条款的电子通信的法律规则,也不免除一方当事人未能这样做的法律后果。”如何确定因违反该规则而产生的后果,是一个属于国内法范围的事项。


  

  由于我国尚没有此方面的任何规定,因此,在我国适用《公约》时,无疑会导致在此领域“准据法的落空”。鉴于在电子交易中要求当事人提供合同条款备查的义务,对于提高法律确定性、透明度、可预见性具有重要意义,能促进良好商业做法并能加强对电子商务的信心从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23]。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借鉴《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定哪些内容,有待进一步研究。


  

  (五)电子通信中的错误


  

  有关电子错误及其法律后果,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在涉及个人的自动交易中,该个人可以使在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电子代理人进行交易过程中源于本人错误的电子记录不产生效力,如果该电子代理人未能提供预防或纠正错误的机会并且在该个人知悉此错误时,该个人:(A)立即向另一方当事人通知此项错误和其不欲受另一方当事人所收到的电子记录拘束的意思;(B)采取合理步骤,包括采取符合于另一方合理指示的步骤,向另一方返还由于错误的电子记录所收到的对价,或者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指示,销毁(destroy)此对价;且(C)没有从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的对价中使用或接收的任何利益或价值。”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第22条规定:“在自然人与另一人的电子代理人订立的电子文件中,如果该自然人在文件中存在实质性错误(material error),且存在下列情形,则该电子文件没有法律效力且并不可执行:(a)电子代理人没有向该自然人提供防止或纠正错误的机会;(b)该自然人在知悉错误后按实际可行尽可能快地通知另一人,指出自己在电子文件中存在错误;(c)该自然人采取了合理步骤,包括按照另一人的指示返还由于错误所收到的对价,或依指示销毁该对价;且(d)该自然人未从另一人收到的对价中接收任何实质性利益或价值。”《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1条第2款要求自动计算机系统给当事人纠正错误提供机会。在执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过程中,各国针对当事方未能提供发现并纠正电子合同谈判中差错的程序,增加了相关后果的规定[24]。在德国,其后果是延长了消费者可以取消合同的期限,该期限从商户履行其义务时才开始计算[25]。在英国,其后果是消费者“应有权取消合同,除非对有争议的合同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服务提供商的申请发出另外的命令”[26]。


  

  各国法律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在传统的仅仅涉及自然人的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在行为时较为容易更正错误。而在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计算机系统的交易中,自然人的行为发生的错误一般不可撤回,那么在对方当事人的计算机系统依赖自然人错误的通信采取行动之前,自然人没有机会更正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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