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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启示

  

  (二)要约邀请


  

  《公约》第11条“要约邀请”规定:“通过一项或多项电子通信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凡不是向一个或多个特定当事人提出,而是可供使用信息系统的当事人一般查询的(accessible),包括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通过这类信息系统发出订单的建议,应当视作要约邀请,但明确指明建议的当事人打算在建议获承诺时受其约束的除外。”此条处理的问题是:通过因特网等可供普遍查询的公开通信系统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应受其网站上广告的约束,亦即此种广告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此条就此问题进行了明确。《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可见,与《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2)款一样,《公约》第11条第(2)款也是一项缺省规则(default rule),它明确了《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能够适用于电子情形。《公约》第11条明确认了在互联网中广告的法律性质,有助于增进国际交易的法律确定性,可以鼓励商业实体明确说明其有关货物或服务广告只是要约邀请,还是在被承诺时受其约束的要约。


  

  我国《合同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为提高我国电子商务法律的确定性,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合同法》应补充规定:通过数据电文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凡不是向特定当事人提出,而是可供使用信息系统的当事人查询的,包括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通过这类信息系统发出订单的建议,应当视作要约邀请,但明确表明该建议在获得承诺时受其约束的除外。


  

  (三)自动电文系统在合同订立中的使用


  

  《公约》中“自动电文系统”(automated message system)的概念来自美国法和加拿大法上的“电子代理人(electronic agent)”。电子代理人是体现交易主体意志,具有独立性和自动性,并且能够依据预设程序实施行为和作出回应的计算机程序和其他电子化手段{5}。电子代理人主要包括自动谈判和缔结合同的计算机系统。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Uniform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第2条6项规定:“‘电子代理人’指在没有人的审查或作出行为的情况下,用以独立地作出某种行为或者对电子记录或者履行完全或部分地作出回应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合同可以由当事人的电子代理人之间的交互动作而订立,即使无人知道或审查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或产生的条款和协议。”“合同可以由电子代理人和为自己或他人利益的某人之间的交互动作而订立,包括某人实施其本可以拒绝实施的行为,而且其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此行为会导致电子代理人完成交易或履行的交互动作。”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Uniform Electronic Commerce Act)第19条规定:“‘电子代理人’指用以作出某种行为或对电子文档或行为完全或部分作出回应的计算机程序或任何电子手段,而在作出回应或行为时没有自然人进行审查。”第21条规定:“合同可以由电子代理人和自然人之间的交互动作或电子代理人之间的交互动作订立。”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第102条(a)款(27)规定:“‘电子代理人’”指某人用以独立地为其利益作出某种行为,或回应电子讯息或履行的计算机程序、或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而无需在行为或回应讯息或履行时,由某人进行审查或作出行。[19]根据第206条的规定:合同既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而订立,也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和代表自己或第三人利益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而成立。有关“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以下三种学说:(1)工具论。此论认为电子代理人仅仅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的交易工具,电子代理人的行为亦即其使用操作者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当然也归于使用人承担。电子代理人与自动售货机没有实质差异,根本不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从此种意义上说,“电子代理人”不是民法上的“代理人”。(2)法人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计算机或许能够“从经验中学习,修改它们自身的程序,甚至设计新的指令”{6}25。在许多情形下高级的电子代理人已经不再依附于使用人而可以自己作出判断,电子代理人获得的自主性和独立性无异于自然人,有学者主张将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直接认定为新型的法人,此即法人论。电子代理人能够依据自己的判断为使用人利益服务,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使用人,此时,可将代理的一般理论转化后适用于计算机交易{7}83。(3)电子人论。传统民法上的代理人就无权代理都必须对第三人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于没有独立的财产,电子代理人没有独立的责任能力,无法承担代理错误的法律后果。电子人论主张将电子代理人看作既非法人又非工具,但又兼具法人主体性和工具附从性的所谓“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 or e-Person)。此论将电子代理人一分为二:如若电子代理人能负起责任,则当然可以被认作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兼具的法人;如果电子代理人无从对其行为负责,则只能被归于使用人的工具而已。为使电子代理人能够独立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需要有一个类似于公司登记注册机构的电子代理人登记注册机构。电子代理人的所有人将一定的注册资金交付给注册机构,随即在该电子代理人名下形成以一定财产为限度的责任能力。此时,电子代理人是一个有限责任代理人(Ltd. Agent)。如果电子代理人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都没有确立电子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法律也不必积极地将其法律后果与所有者使用者相分离{8}。


  

  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经讨论认为,虽然“电子代理人”的概念是为了方便而使用的,但是将自动系统和销售代理作类比并不恰当。由于没有承担责任的财产等原因,代理人因其错误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则等代理法原则不能适用于自动系统。作为一般原则,计算机以某人的名义设定程序后,不论该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应最终为机器生成的任何电文承担责任[20]。因此,《公约》最终没有使用“电子代理人”这一概念。《公约》第12条规定:“通过自动电文系统与自然人之间的交互动作(interaction)或者通过若干自动电文系统之间的交互动作订立的合同,不得仅仅因为无自然人审查(review)或干预(intervene in)这些系统进行的每一动作或由此产生的合同而被否定效力或可执行性”。可见,《公约》基本上采取了“工具论”的观点,基于多数自动电文系统只能在预先设定程序的技术结构内工作的特征,将自动电文系统的行动归责于个人或其他法律实体。同时,《公约》第12条只是一项不歧视规则{2}208,《公约》仅规定,对一项具体电子交易未加以人工审查或干预本身并不排除合同的订立。各国国内法仍可基于其他原因判定合同无效,只是不得仅以合同采自动电文系统方式订立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和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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