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电子地址“代替”信息系统“。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区分”指定的信息系统“和”非指定的信息系统“而导致对于收到数据电文时间的不同标准,可能因对”信息系统“一词的理解不同而导致相互矛盾的结果。例如,如果”信息系统“涵盖向收件人传递数据电文的系统,如包括外部服务器在内,那么根据”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的,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只要数据电文进入服务器的信息系统且该系统是”指定的信息系统“,数据电文即可能被认为已由收件人收到,即使在被检索之前已经丢失,亦然。如果”信息系统“不包括向收件人传递数据电文的系统,丢失的数据电文因没有进入收件人”指定的信息系统“而不被认为已为收件人收到。有鉴于此,《公约》用更为明确的”电子地址“代替了”信息系统“。
第二,”能够检索“标准代替”收到“标准。由于实践中公司和个人为维护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所采用的防火墙等措施,在自动阻止讹误电文进入和将可疑电文隔离的同时,也可能阻挡了来自发件人的电文。在此情况下,即使数据电文进入了收件人的”指定的信息系统“和”非指定的信息系统“,并不一定能使收件人检索和处理该数据电文。为此,《公约》用”能够检索“标准代替了”收到“标准,并同时规定”当电子通信到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
第三,尽管存在对”指定的信息系统“和”非指定的信息系统“区分的批评意见,且”指定的信息系统“和”非指定的信息系统“的区分十分复杂,但作这种区分在实践中十分有益。此种区分在数据电文的发端人与收件人间进行了风险的分担。各国参考《电子商务示范法》进行国内立法时无一例外都采用了此种区分{2}167。《公约》坚持了此种区分而又与《电子商务示范法》有所不同。《电子商务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实际上是分三种情况:(1)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且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进入的时间为收到时间;(2)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但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另一个信息系统而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3)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15]。《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能够检索该电子通讯的时间。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该收件人在该地址能够检索该电子通讯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当电子通信到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据此,《公约》对电子通讯的收到时间只分为两种情况:”指定的电子地址“和”另一电子地址“。
我国《合同法》第16条中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电子签名法》第11条2款也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综合上述对《公约》的分析,我们认为:第一,由于”信息系统“概念的不确定性,我国《电子签名法》应采用”电子地址“的概念取代”信息系统“的概念作为确定数据电文空间位置的标准;第二,当数据电文发往非发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时,由于发件人不能合理预期数据电文将发往此地址,我国《电子签名法》应采”能够检索“标准代替现在的”进入“标准;第三,当数据电文发往发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时,意思表示的”到达主义“能较好地在发件人与收件人间分配风险{3}122,而收件人采用了防火墙等技术而使得数据电文未能到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过错应属于发件人,这时如果仍以收件人”能够检索“这种类似于意思表示的”了解主义“的生效标准作为收到数据电文的标准,似乎有失公平。”当电子通信到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的规定,又明显带有调和与妥协的痕迹。《公约》作如此规定的合理性及我国《电子签名法》应采取的态度,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四)当事人的所在地
《公约》第6条中所称的”当事人的所在地(location)“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的营业地(place of business)“的规定,这对于明确《公约》的适用范围具有重大意义。《公约》起草过程中,各成员国一致认为,应当拟订统一的条款,使当事人能够事先确定其对应方的所在地{2}81。最后通过的《公约》第6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一、当事人的营业地推定为其所指明的所在地,除非另一方当事人证明该指明其所在地的当事人在该所在地无营业地。二、当事人未指明营业地并且拥有不止一个营业地的,与有关合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须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任何时候或合同订立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三、自然人无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所为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对于当事人有多个住所的积极冲突和没有住所下的消极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规定:”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第185条还规定:”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