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
叶 青(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真正发挥刑事和解价值、使其获得规范,推广对配套措施的探讨很重要,我主要谈谈以下几点:第一,和解的适用要有限制,仅适用于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第二,刑事和解是既定的司法制度的补充而非替代,它不是所有刑事案件在实际处理中的必经程序;第三,严格限制该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我认为重罪案件适用和解应慎重,比如死刑案件绝对不能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第四,不能直接由加害人和被害人决定和解协议的最终效力,在此过程中应强化主管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审查监管职能;第五,刑事和解高度强调自愿原则,紧紧围绕加害人的真诚认罪悔罪与被害人的谅解而展开,不能单纯以金钱的多少作为和解达成的依据,否则将加剧贫富差距冲突并对司法正义构成挑战;第六,和解应该由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司法服务所等,他们往往时间集中,所能达成的协议在最终的可执行性上更强,从而缓解矛盾、恢复和谐。
周 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
我设想了一套刑事和解模式,它不仅能解决谁主持刑事和解更为合理的问题,还可以协调和解整体上的统一性和局部的灵活性问题,另外将强化整个和解过程和结果的监督,相对简便易行。
首先办案人员接到案件以后自行确定是否可和解,若审查适格则当面告知当事人可选择的和解方式;若当事人有和解意愿,那么承办人应将和解的原则、标准、允许范围、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然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此时和解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或者第三人、调解委员会甚至承办机关的和解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后交由承办人员对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合理性审查,一般与当事人单独见面谈话进行调查,审查和解内容后作出处理意见;紧接着将意见交调解委员会、检委会审查;若得以通过,承办人向当事人宣布,在一定的法定期限后若没有异议即生效,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其效果若不服则可向上一级复议;仍然不服的,由承办人员宣布和解无效,由其他承办人员按普通程序再审理。
在上述模式基础上可以采用的配套措施是:通过司法机关出台一个整体的有关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以及和解内容、方法、标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再在此基础上各办案部门依据本地区情况统一当地标准;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人民调解员的队伍,制定工作规范;在三个不同阶段和解的监督机制不能完全一样,特别是对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要设计更多的体制外监督程序。
甄 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理论界要在刑事和解的深入研究与实践中,奠定刑事和解在理论与实践相统一的局面。刑事和解的初衷和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真诚认罪与悔罪是刑事和解的基础,这一环节应在制度设计上得到体现,否则会出现“以钱买刑”的现象。目前司法机关介入多,希望今后第三方社会组织更多地介入。北京市强化了第三方的介入,例如允许大专院校教师学生介入法律援助,这是未来引进的重要力量。和解模式上不要受目前模式的限制,将来从公安到监狱都能和解,领域应更宽广、多元化。
&, amp;, nbsp; 七、刑事和解实证研究简评
王洪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副主任)
宋英辉教授通过深入的实证研究,归纳了刑事和解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从实证与理论研究相结合的角度看,宋教授的报告,是我所见过的框架最完整、体系最齐全的报告。这份报告说明我们对刑事和解的研究,已经从初期粗放式探索上升到了更加理性、系统的审视、解读、探索的新阶段。
第一,对刑事和解的看法,涉及方方面面,这项制度本身还有很多方面有待研究。例如刑事和解制度的性质是什么?它的本来面目是什么?有人从字面意义,将其理解为刑事责任的和解。有人对此持不同看法。从刑事和解的对象来看,究竟是针对一部分刑事责任进行和解,还是仅就私权、民事权益、赔偿责任进行磋商、相互和解、讨价还价,都有待研究。
第二,刑事和解的内容。包括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
第三,刑事和解与相关司法职能的关系,或者说刑事和解的主体与相关职能配置的关系。大家知道,刑事和解这项重要制度,不应仅仅限于在刑事诉讼中承前启后的审查起诉环节,而应向前、向后延伸。应当引起注意的是,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不起诉,是否会导致对审判权的侵蚀、分剥、肢解?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撤销案件,是否会导致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律监督的权力的侵蚀、分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