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处理方式,我认为,侦查阶段中可以和解,但不适宜自行和解结案,而应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因为和解的前提,其证明标准如果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那么侦查人员无法判断,而且公诉案件也不适宜由公安人员自行和解结案。此外,在服刑的阶段,是否也可以考虑适用刑事和解。
翁跃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我在基层法院当法官时经历过一个案子:双方纠纷,一拳过去,被害人的头碰到台阶上,造成重伤。被告人家庭很贫困,但其家属提出以法院判决缓刑为条件,帮助被告人进行赔偿,否则不赔偿。审委员会认为被告人及其家属以判缓刑要挟,态度不端正。最终判决了实刑。但案件判决后,被害人一直要求执行,被告人家属始终没有执行。这个案子给我留下深刻印象。
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一种是委托中介,一种是直接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我认为,两种方式都可以适用。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一是了解案情,效率很高,对于发达地区,提高办案率是现实的考虑。二是和解的前提,是司法机关做出承诺从轻处分,否则和解效率普遍低下。三是会防止可能的赔偿显失公平的情形。奥运前夕,我经历了一个轻伤案件,被害人上访要求羁押,后来又主动要求和解,结果是赔偿了四十万元。如果有相对公正的部门主持,或许不至于出现这种情况。在委托调解中,有一个问题,就是调解委员会在案件事实未查清时,对一些重刑案件、对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也擅自扩张权力,进行刑事和解。
五、刑事和解的内容
李建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刑事和解的内容,是指可以和解些什么、涉及的是双方或者三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哪些权利义务可以通过双方沟通协商重新分配、调整。我认为,刑事和解的内容应该包括刑事、民事两个方面的权利,也包括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权利;刑事和解涉及的不仅是民事上的赔偿,还包括刑事上的问题;不仅涉及起诉或者不起诉等这些程序方面的问题,还涉及诸如要不要处罚、如何处罚等实体上的问题。因此,我认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和解必然涉及刑事方面的内容。
有以下的应然理由支持我的观点:第一,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都是社会的冲突,只是人们根据社会需要进行的人为分解,如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具有共同本质均可以和解;第二,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差别只是在于涉及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成分多少不同;第三,受害人和加害人均为当事人,这不仅是程序意义上,更体现在实体意义上:不能不让其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第四,现行立法中也有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刑事实体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民事赔偿部分的达成和刑事上的法益也密切关联,若是商谈的结果不能对刑事部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则当事人的积极性无疑会受挫。因此,和解的目的、归宿与结果都体现在对刑事实体的影响上。第五,鉴于大家的争议我们探讨一下刑事和解的主体问题,受害人、加害人和刑事司法机关均为和解的当事人,三个角色分别代表不同的利益:特别是检察机关应该作为刑事和解的积极参与者,可以适当地引导大家在某些方面做些让步,以达到受害人利益、加害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最佳平衡和最优兼顾。
丁建勤(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随着实践的深入也在不断变化:由交通肇事案件,到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具有亲缘关系的人之间的重伤害案件、部分的强奸案件等。如2005年以来,我院共对22名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共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19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又如2006年我院对一件亲属间矛盾引起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件适用了刑事和解。经过实践的检验,我更加确信应坚持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主导地位。与此同时坚持刑事和解制度的“四项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启动程序原则、自愿原则、禁止不当差别原则和案件适格原则。在这些原则的指引下,本着加害人认罪悔罪、被害人心里平服和社会关系修复的目标,刑事和解将更加完善、更有价值。
庄文生(广东省佛山监狱副监狱长)
刑事和解在监狱中大有作为,在实践中我们借鉴恢复性司法的核心价值,力图建立恢复性行刑。在这一理念下,我们把罪犯在监狱中的存在划分为4个阶段:认罪、治罪、悔罪、赎罪。认罪是根本问题,首先要使加害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国家、对被害人的严重侵犯性;治罪是在改造的过程中与罪犯算清经济账、感情帐、危害账三笔账;悔罪是改过的前提,没有犯罪的悔过就没有犯罪的改过;赎罪,只有罪犯用真诚行为才能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以获得社会重新接受。
我们监狱进行了引导罪犯合理使用劳动报酬的实践。例如,2007年与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协商执行暂缓,将是否履行赔偿义务作为衡量改造的重要标准。从罪犯的劳动报酬中分出一部分就业保障储备金,以实现刑满后其顺利回归社会。这些措施都很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