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赔偿方式。我院采用的是一次性赔偿到位的方式,这增加了和解成功系数,但我们认为应该采用多种方式。在和解协议约束力的问题上也应引起重视。
我们遭遇的问题是,寻衅滋事、黑社会、聚众斗殴等案件大多不适用刑事和解,但鉴于具体案情,是否能适用刑事和解,也是值得研究的;上述案件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问题。又例如,刑事和解后缺乏法律规范和依据(是否可撤案);赔偿方式;和解协议的约束力(一旦一方反悔,已经不起诉的,能否以及如何再进入程序,赔偿款的返还);如何完善配套措施(对不捕不诉对象的社区矫正,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合作)等等。
傅文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2000年我院建院之初,因遗留问题上访者多,执法不到位。2003年6月我们建立“百姓满意之家”,争取在最大程度上使群众满意。在刑事案件上,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未成年人尽量不羁押。
关于刑事和解的基本情况。我院共办理刑事和解案件131件(121件建议撤案,不起诉6件,量刑建议4件),249人,包括故意伤害、毁坏财物、盗窃、非法拘禁、诈骗、交通肇事案件。河北离北京很近,政治任务重,需保持和谐稳定,传统结案方式的问题在于一旦被告人被处实刑,受害人很难得到赔偿,经济赔偿的执行率还不到1%。所以我们对所有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了刑事和解措施,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怎样对其实施监督是很重要的问题,包括实体上和程序上。
我们从以下方面跟进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建设:办案过程中的监督;和解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纪检部门的参与;建立刑事和解备案制度;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倡导多样化赔偿方式;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保障和解人权利。
王金凤(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2002年,我院鉴于案件具体情况有所差异,提出个性化办案。2004年,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联合公安、街道等有关部门出台了《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会议纪要》。2007年,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由我院牵头,出台公检法司《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意见》,四家形成合力。2008年,我们将注意力向公安侦查环节及法院审判环节延伸,建立三家协调机制。
我们也遇到一些问题:第一是责任承担方式比较单一,局限于经济赔偿。第二是适用时限,检察机关一个月的办案时限比较紧张。第三是公检法司协调不利,各家有各家的考核方法,这就导致在案件的处理上不易达成共识。第四是监督保障机制存在问题,缺乏矫正等后续措施。
我们建议,在制度层面上,刑诉法对和解程序、条件、主导者等应该有明确规定。重视人民调解员的作用,完善与司法机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对接。
三、刑事和解的原则、案件范围与条件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对刑事和解概念的理解是关键,我将它定义为新型的解决刑事案件的方法,是一种平和的、协商的、合意的结案方式,是程序分流的重要途径,是解决刑事纠纷、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并非是对民事赔偿的协议,刑事和解解决的是刑事问题。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和解本身已经有法律规定,刑事和解主要围绕刑事责任问题,虽与民事赔偿相关联,但两者应有明晰区分。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理念应从始至终贯彻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但就作为一种解决案件、分流案件的方式而言,案件范围要有限制,目前司法改革阶段刑事和解不适用于死刑案件等严重案件。现阶段,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但这在理论上存在缺陷,公诉案件因为涉及国家社会利益,所以不是当事人自己就能解决掉的。此外,我认为,应以谅解为基础——把调解、和解、谅解、认罪协商,都纳入到和解的研究范围内,允许多种方式探讨,形成一个大和解的概念。最后,检察机关应是刑事和解的主导机关,但也可以允许其他机构的加入,多种形式并存。
李贵方(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和解就是用非刑事的方式解决刑事问题。刑事和解的原则应该包括合法性原则,不能冲破现有法律框架,刑事和解的主力还是在法院。第二个原则是和解不成时,不能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问题,我认为,只要是有受害人的刑事案件均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在实施上有一个渐进的过程。目前只是轻微案件,但日后可以扩大到所有有自然人受害人的案件,甚至可以包括黑社会案件等。黑社会案件也要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关于刑事和解的条件,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双方自愿,司法机关主导。但检察机关也要起到很重要的作用,这里检察机关的目标是促成和解,与其公诉人的角色冲突实际上是低的。还有,在刑事和解中应有律师参与,这更利于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最后,和解内容的落实也是很重要的问题,和解内容的多元化能保证和解的最终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