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刑事和解本身,还有基础性理论问题有待研究。如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附带民事诉讼是否会衰落?和解主持人是否包括办案人员之外的第三人,即民间机构?不解决这些理论问题,就无法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与恢复性司法、辩诉交易的关系的理论探讨是必要的。但是我认为,理论性研究或许束缚了司法实务的开展。中国的司法改革更需要试点与实验,这种试点与实验不应拘于理论上的束缚和法律规定上的限制。先做试点、实验,再根据效果看立法、理论上是否需要调整和改革。应该摸着石头过河,在实验和试点的基础上改进理论、推进变革。
二、刑事和解的实践探索
李爱君(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公诉一处处长)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微案件。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出台了《轻罪案件公诉政策运用指导意见》,并和南京市司法局、市“大调解中心”会签了《南京市关于轻罪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意见》。自2005年起,我市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机制解决案件1067件,涉及1258人。在这些案件中,我们切实保护了被告人合法权益,化解了社会矛盾,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在适用范围上,我们严格限制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附加刑的未成年人案件,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因故意伤害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交通肇事案件,过失致人重伤案件等。主观上要求嫌疑人作有罪答辩,双方当事人有和解的意愿。客观上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处理方式方面,我们主要采用了三种方式:一是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二是对犯罪嫌疑人作相对不起诉,三是通过量刑建议权建议法院对嫌疑人处以轻缓的刑罚。
我们的刑事和解还注重向前向后的拓展:委托人民调解,即将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交给基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民事部分的协商调解,以此作为“刑事和解”向前延伸的一部分;同时,南京还进行了“刑事和解”的向后拓展,即在达成和解协议后,让被告人融入社会矫治中,借助社会力量,使其尽快回归。我院还有一些创新的做法,例如将嫌疑人转交居住地司法所进行监管,以预防青少年犯罪。又如与当地机构签订“失足青少年矫正协议”,设置专门司法社工帮助侵害人进行矫正工作,设立公益劳动服务令等一系列制度。我们还确立了多元化的赔偿方式,包括赔礼道歉、经济赔偿、墓前悔过、交通执勤,公益劳动等。
我们存在的问题包括:立法上的限制、有一定舆论压力、和解专业能力有所欠缺等。
皇甫觉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刑事和解的主力应该是在侦查环节,大量案件在公安机关终结,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刑事和解。很多案件是立案侦查后和解结案。刑事和解法律监督问题是难点,原来设想的是和解前监督,现在是和解后的报备,但不能只让一个机关决定终结。
法院的和解案件难在三年以下的案件检察院一般不出庭,但如适用和解,应该有检察机关的监督。如果一方想和解,另一方不想,特别是弱势方不想和解,若一味促成,反而形成旧恨新仇。
在和解的主持人问题上,老百姓对“清官”的期待很高,期望公检法帮助解决和解,而非街道,一旦刑事和解权力下放,可能导致民众的失望。
王 丹(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
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运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共计235件,284人,分别占轻微行事案件的8. 8%和8. 3%。
第一,关于和解模式。我们运用了两种模式——人民调解员模式和检察官主导模式。7起案件由人民调解员调解,主要适用于邻里、单位纠纷,由社区街道和单位领导主持。但是我们在实践中发现,基于群众对检察官的信任,和解应当有检察官的参与和监督。检察官具有更高的法律素质,更加熟悉案情,所以应充分重视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
第二,我们强调审查逮捕环节的和解工作。因为这个阶段离案发时间较近,能有一段时间让双方当事人都冷静下来,且嫌疑人多处在羁押阶段,这就为我们进行和解工作提供了有利条件。现在主要强调起诉环节,其实审查批捕阶段的和解也有自己的特色。
第三,赔偿数额的审查监督,防止漫天要价。这涉及刑事和解的导向性问题,不能出现新的不公平。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对赔偿数额、范围做出原则性规定,防止漫天要价和以罚代刑。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不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我们都应该享有这种监督权。刑事和解不是简单的赔偿,而是结合刑事诉讼目的,采取相应方式注重倾诉的过程。还要在某种程度上融入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使当事人有宣泄的机会。检察官诉讼职能应与社会责任相结合,不能一味强调和解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