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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企业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反思我国监狱企业,至今在上述众多企业立法中难以寻求自身适用的法律规范,既不可以简单地适用普通企业法,也没有任何特别形态企业法可以适用,也就是说,目前我国监狱企业是在没有法律予以规制的情形下运作的。从监狱企业改造罪犯和经济创收的双重职能分析,监狱企业的确是一类特殊形态的企业,这类企业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企业立法逐步完善的情况下,成为鲜有人关注的一类企业。经济学界没有足够深入研究监狱企业,法学界同样未能及时研究监狱企业,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关于监狱企业立法的问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我国监狱企业出现的各种各类“违法”现象,实则是监狱企业作为特别形态企业,人们对它的认识和理解仍停留在单纯改造罪犯的附属机构的层面上,而未将监狱企业作为特别形态企业,在它无法适用普通企业法时,适时地为调整监狱企业的各类社会关系而专门立法。假若目前存在《监狱企业法》这样一部特殊形态企业法,监狱企业的运作再不可能无法可依。


  

  二、监狱与监狱企业之间的界别


  

  监狱是什么?监狱是否就是劳改农场、劳改砖厂或劳改煤矿?乍听起来这些问题十分别扭,但是,这正是问题的关键。对于监狱及劳改单位,笔者纯粹是外行,只能借助于专家的分析进行自己的判断。“在汉语言中,监狱作为一个合成词,其合成时间晚至清代。这是说,它不是那所指对象的唯一命名。在它的前后,中外监狱史上有过一些其他正式或非正式的、雅的或俗的同类命名,如‘钧台’、‘囹圄’、‘圜土’、‘稽留’、‘灵台’、‘圉’、‘狴犴’、‘牢狱’、‘班房’或‘band house’、‘cage’、‘black hole’、‘can’、‘prison bars’、‘prison’、‘jail’、‘penitentiary’等等。这些命名不仅符合音节不同,含义有别,它们所指称的实际对象和所应用的语境亦不可同日而语,比如昔日之‘圜土’之于今日之‘劳改农场’如硬要指为一事,则非让人啼笑不可。”(注:郭明:《监狱概念与定义之重新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4期。)郭明先生从历史的角度分析监狱名词使用的同时,指出:1949年以后中国的“劳改监狱”无疑是对清末民国新监概念的另一次跳跃。在此基础上,他认为,监狱定义应从以下若干方面进行表述:1.监狱是执行自由刑的工具;2.监狱是国家暴力机器的组成部分;3.监狱是满足公众安全需要的纯公共物品之一;4.监狱是一个变异的社会生活组织;5.监狱是人类刑罚精神的物质表现形式之一。(注:郭明:《监狱概念与定义之重新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4期。)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历史上的监狱与新中国成立后的“劳改监狱”是有区别,而诠释“监狱”绝非一词一句所能企及的。我认为,在“监狱”与“监狱企业”的现实语境中,两者的分析必须同时进行,“企业”作为产业革命后产生的经济学术语,并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能与“监狱”结合形成当代社会中的特定存在,表证它的理念、范畴及制度设计成为监狱企业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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