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企业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郑尚元
【关键词】监狱企业立法
【全文】
近年来,关于监企分离的学术探讨越来越多,相关论证大体上倾向于监狱与监狱企业的适当分离,即监狱不能完全等同于监狱企业,同样,监狱企业也不能等同于监狱。但是,在监企适当分离的进路上,不论是学术界,还是监狱工作实践,这一问题仍然相当模糊。作为从事经济法学教学与研究的工作者,在讲授企业法的时候,脑海中总是在萦绕着这样的一个命题:监狱企业能否单独立法呢?监狱企业能否因此取得相应的法律地位?监狱企业的运营能否走上法制化轨道?这些问题的思考最终成为本文写作的目的,更深层的理由在于为监狱企业寻求合理、合法定位的依据。
一、我国企业立法、特别形态企业立法及对监狱企业立法的启迪
“企业是现代经济关系中最重要、最活跃的主体,是经济的细胞和动力之所在。企业又是一国社会关系的缩影,其组织和运作与一国的历史文化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注: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134页。)中国企业的产生肇始于洋务运动,及至今日,我国企业并未彻底完成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造。虽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从计划体制下走出来的国有企业及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正逐步改造成为现代企业,但是,这种现代企业制度改造的步伐实在太慢,尤其是一些垄断性的国有企业的现实状态,着实让人难以相信这些企业究竟是否属于现代企业。
由于我国从计划体制转变为市场体制,先天缺乏民法上虚拟人格制造的营养成分,也就是我们在短时间内很难消除以“所有制”标准划分企业类型的痼疾,企业的划分不是以对外部的责任能力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标准,而是从企业内部资本来源来划分企业。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中国特色的企业立法格局。目前,我国仍具法律效力的企业法具体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企业所有制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等。(注:蒋安著:《经济法理论研究新视点》,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第82页。)这种大致以所有制性质为标准确立企业立法的模式,不仅不能促进市场体制的最终完成,相反,还会禁锢人们的思想。至于经济法领域中的特殊形态企业,不论上述法律规定的多么完整,它都难以调整这些特殊形态企业内外部的社会关系,“特殊形态企业就是采取特殊形式的企业,它是相对于公司、合伙、国有企业、合作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等普通企业形态或形式而言的。特殊企业是指依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设立和运作的企业。如我国由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政策性银行、投资公司、经营特殊产品或特殊行业的企业等,它们依法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着一定的管理职能,或者从事军工、航天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活动……”(注: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175页。)特别形态企业的立法种类繁多,例如专门的政策性银行法、电信局法、铁路局法、地铁公司法等等。特殊形态的企业至少不完全适用普通企业法,特殊形态的企业只能单独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