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罚金刑执行保证金制度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这表现在如下几方面:(1)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存在所谓“先缴后判”罚金刑的现象。“有些可能被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为了获得较轻的刑罚判决,在宣告判决之前便向法院缴纳罚金;而某些法院为了摆脱执行难的困境,也同意被告人预交罚金;有的法院或审判人员甚至在审理前或判决前,通知被告人或其亲属先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有的甚至直接言明是否缴纳罚金,将影响自由刑的判处,而被告人及其亲属往往认为‘罚’了就会‘轻’判,因而,就想方设法如数、按时筹钱送到法院,这样法院未审(判)即收取罚金,而且,一般收多少即判多少,‘先缴后判’现象十分普遍。”[16]“先缴后判”对保证案件的有效执行确实有十分明显的效果。据湖南茶陵县人民法院统计,自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至2003年12月止,6年间共判处适用罚金的案件598件,涉及1108人,罚金执行到位(含部分到位)的252件、436人。在已执行罚金刑的案件中,90%以上是在判决前缴纳的;判决前未缴纳判决后真正执行到位的不足10%。[17]由此可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先缴后判”的现象不仅普遍存在,而且还对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这种“先缴后判”的做法,尽管还存在一些问题,并且也无明确的法律根据。但是,从中可以看出,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种做法与笔者所提倡的罚金刑执行保证金制度有相似之处,甚至可以说是建立这种保证金制度的实践基础,对其加以适当的改造或完善,就可以将其规范化和法律化。(2)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有关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对上述做法也是持肯定态度的。如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这里所说“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显然是指判决前缴纳,因为只有这样才可能将其作为自由刑从轻或适用缓刑的考虑因素。(3)将缴纳罚金保证金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具有合理性。有论者提出,“‘预缴罚金’还给人们以钱赎刑的感觉”。[18]但是,笔者认为,不存在这样的问题。相反,正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座谈会纪要所述,“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退一步而言,如果积极缴纳罚金的人不能得到从轻处罚,而与无钱缴纳甚至拒不缴纳罚金者同样处罚,这对缴纳罚金者也是极不公平的,并且也不符合区别对待和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思想。况且,犯罪人向国家缴纳罚金,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为侦破犯罪案件、惩罚和教育改造犯罪人所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失,于国于民有益,将此作为对犯罪人从轻处罚的一个考虑因素,也是合乎情理的。
或许有人认为,仅对交纳了罚金保证金的罪犯并处罚金刑,这岂不是大大缩小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与现代各国十分重视适用罚金刑的趋势相悖?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范围较窄、罪行较重,不宜单处罚金。现行刑法对许多罪都规定必须并处罚金,由于没有采取罚金保证金制度,法官只管依法判罚金,不管判决后罚金刑能否得到执行。对犯罪人及其亲属来说,由于判决之后缴纳罚金刑不能使其刑罚变轻,因而不愿缴纳罚金,大多采取各种方法来逃避缴纳罚金,这正是目前罚金刑执行难、大多得不到执行的症结所在。按现在的做法,虽然在刑事判决书中所看到的被适用罚金的比例很高,但实际上大多未执行成为“空判”。如果采取笔者的上述主张,适用罚金刑的比例肯定会缩小,但由于缴纳罚金会给犯罪人带来减轻主刑的益处,这会调动犯罪人及其亲属缴纳罚金的积极性,罚金刑实际得到执行的比例无疑会大大增加,所谓罚金刑“空判”的问题可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显然,这是一种更好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