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有不少学者提出,判处罚金不能仅根据犯罪情节来决定罚金数额,还应当把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为一个重要因素来考虑。因为许多国家的刑法对此有明文规定,并且有些国家还采取日额罚金制,即先确定应处罚金的日数,再根据犯罪人每日平均应有或可能有的纯收入来确定每日的罚金额,从而得出对其处罚金的总数额(即罚金数额)。这种日额罚金制就主要是按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罚金数额的,它能避免出现判同样数额的罚金对贫富悬殊的人所带来的不同社会效果。正因为如此,有不少学者主张,我国也有必要采取日额罚金制。[15]但是,笔者认为,对国外的立法我们不能轻易照搬。如前所述,我国采取的是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我国的罚金刑绝大多数是附加适用即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很少适用单处罚金,也不存在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或者罚金易科自由刑的问题。而在西方许多国家,普遍适用单处罚金,如果犯罪人无钱交罚金,为避免刑罚落空,就必须易科自由刑;反过来,为克服短期自由刑的缺陷,也有必要将短期自由刑易科为罚金。这两种易科都是以自由刑为基础的,也就是以行为人所犯的罪应处多长时间的自由刑作为起算点。为了保证这种易科制度具有公平合理性,就有必要采取日额罚金制,即参考犯罪人平时每天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其应交罚金的数额,以保证罚金刑对贫富悬殊的人都能产生威慑和惩罚作用。但是,这又会带来犯同样的罪处同样的罚金刑而罚金数额却不同,即处罚不公平的问题。这种两难的处境是由罚金刑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罚金是剥夺犯罪人金钱的刑罚,犯罪人所有的金钱(财产)数量可能有很大差异。而生命刑和自由刑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因为在现代社会所有人的生命和自由都被认为具有同等价值。正因为如此,如果是单处罚金又采取易科自由刑的制度或者是允许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为了尽可能减轻罚金刑的弊病,确定罚金数额时就有必要充分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包括采取日额罚金制。但是,我国的罚金刑是作为附加刑来适用的,不存在易科自由刑的问题。作为主刑的自由刑等刑罚的轻重是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来确定的,刑罚的威慑和惩罚作用也主要是依靠主刑而不是依赖附加刑,因此,不必过多地考虑同样的罚金数额对贫富悬殊的人在威慑和惩罚作用上的差异。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第52条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是合理的,完全符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刑罚轻重的原理。相反,如果是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来决定罚金数额,那就违反了这一处刑的基本原理,并且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冲突。
第三,应在刑法中确立罚金刑执行保证金制度。所谓罚金刑执行保证金,简称罚金保证金,是指当犯罪人被指控犯有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罪名并被正式起诉后,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确定有可能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时,即通知被告人或受被告人委托的亲属在判决前向法院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作为法院对其并处罚金的基础和执行罚金的保证。如果被告人或受被告人委托的亲属及时按法院的要求交纳了保证金,法院就可以在判决中确定对其附加适用罚金刑,并可以将交纳罚金保证金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在确定主刑轻重时适当考虑。反过来,如果被告人无能力或拒不交纳罚金保证金,法院就不对其附加适用罚金刑,他也就不能享受从轻处罚的待遇,被判处的主刑就要适当重一些。不难想象,我国刑法若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司法机关严格按照这样的思路行事,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