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法律措施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甚至未来比较长的时期,都有必要废除刑法中单处罚金的规定,同时将现行刑法中必并处罚金的规定全部改为可并处罚金(即不采取必并处罚金的立法形式),另外,有必要建立罚金刑执行保证金(简称罚金保证金)制度,并且只对交纳了罚金保证金的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把判决前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以鼓励犯罪人积极创造条件缴纳罚金。
第一,应废除刑法中单处罚金的规定。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对犯罪设定的范围比较窄,将大量违法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给予行政处罚,并且大多是处以罚款。在我国,罚金与罚款虽然称谓不同,但离开法律而论,并无实质的差别。普通民众都认为犯罪是危害性很大的行为,作为对犯罪予以回报的刑罚也应该比较重,这就是所谓重刑主义产生的思想基础。正如有的学者所述,在“中国国民心目中‘犯罪即等于坐牢而不是赔钱’”。如果某种行为只需要判处罚金即可,那就有足够的理由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因为“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的专门手段,应当具有国家法律体系所有制裁手段中最后的、最严厉的意义,是国家在退无可退再无其他措施能够调控社会时不得已而采取的极端措施——在现阶段以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只有自由刑才可能与此相配(生命刑只是一种补充且应当逐步消退)。……正因为罚金刑在功效上不可能成为惩罚犯罪的最严厉手段,以及罚金刑规模化适用必然导致‘犯罪’外延扩大的负面作用,致司法对许多处于临界点区域的‘犯罪’难以用‘单处罚金’的方式处断。”[8]
或许有人会提出,现代各国刑法都在朝轻刑化的方向发展,罚金被大量单独适用于轻罪,如果我们废除刑法中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对所有犯罪都不能单处罚金,那岂不是与轻刑化的发展趋势相悖,给人以中国刑法在朝重刑化的方向发展的印象。但在笔者看来,我国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国情、有自己的立法和司法特色。如前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范围较窄,许多西方国家的所谓轻罪、违警罪,大多属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对这类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大多是处以罚款。这同西方国家将之规定为犯罪处以罚金并无实质的不同。况且,西方国家也只是对轻罪、违警罪才可能单处罚金,对谋杀之类的重罪绝对不可能单处罚金。至于说西方国家罚金刑的适用比例越来越高,对大量犯罪都是单处罚金,这与西方国家法律中的所谓法定犯越来越多有密切关系,由于对许多法定犯都是单处罚金,结果就使罚金的适用面越来越宽、比例越来越大,给人以刑罚越来越轻的印象。而我国刑法将这类行为排除在了犯罪之外。“以盗窃为例,西方各国原则上不计所盗数额均以犯罪论(多处以罚金),而在中国凡未达到一定数额的盗窃均不为罪(处以治安罚款或其它);在美国大多数州,各种交通违章行为均属犯罪(处以罚金),而在中国除引发严重后果的肇事行为外,统统作为行政违法处理(主要处罚款)。而仅考虑此两项,即可将中国的‘罚金’适用率提高几十个百分点——远远超过所有自由刑的适用率。”[9]反过来,在我国当犯罪处罚的行为,绝大多数都是属于西方国家的重罪或较重罪,即便是在西方国家也往往不能单处罚金。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尽管刑法明文规定对有些罪可以单处罚金、可以适用管制刑,但却极少有案件被适用。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对危害性程度严重被称之为犯罪的行为适用这样的轻刑,与普通民众的观念和罪刑相应的原理不符。既然法律的规定实际上成为一种摆设,那就不如将其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