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罚金的无限期追缴制度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虽然这一制度主要是为防止犯罪人及其亲属通过隐瞒、转移资产等方式来逃避罚金刑的执行而设立,从理论上推断,有了这一制度罚金刑难执行的问题似乎就可以比较好的解决了。因为犯罪人即便是判决宣告前隐瞒、转移了财产,或者本来就未积累财产,从而导致判决生效时罚金刑无法执行,但今后任何时候发现了其过去隐瞒的财产,甚至其服完刑之后经过很长时期积累了财产之后,法院仍可以用来执行罚金刑。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国家对私人财产的流转等很难监控,被判处罚金的人很容易采取一些变通的甚至非法的手段将自己的财产隐瞒起来,加上目前也没有保证这一制度得以落实的配套措施,因此,该条规定实际上很难发挥作用。况且,就刑法理论而言,罚金的无限期追缴制度与行刑时效理论存在根本冲突。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只有追诉时效的规定,并未规定行刑时效,但这是因为在我国法院对犯罪人判处主刑之后,有条件执行却在很长时间内没有执行的情况,几乎没有发生过。所以,法律规定行刑时效的意义不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可以无视行刑时效的原理。事实上,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的理论根据是相同的,都是因为追究和惩罚犯罪要具有即时性,如果时过境迁,则意义不大。正如贝卡里亚所述,“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5]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在追诉时效之外同时还有行刑时效的规定。由此来看我国的罚金无限期追缴制度,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因为根据行刑时效的理论,即便是自由刑等重刑,过了执行期限也就不必执行了,但在我国,罚金刑这种在通常情况下只是附加适用的轻刑却无执行期限的限制,这就意味着只要被判处罚金的人还活着无论过了多少年都还要执行。这显然也不利于犯罪人重新开始生活,不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此外,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在我国也不能实行。有论者提出:“罚金刑的执行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直接关联,但许多犯罪人本身就十分贫穷,判决罚金无疑一纸空文,毫无实际意义。倘若有罚金刑缓刑的存在,且犯罪人本身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判处罚金的同时宣告缓刑,则他们便可以以善行换得罚金的不执行,从而也就变相地解决了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6]但是,缓刑的创制是为了避免罪刑较轻的犯罪人进入监狱、感染恶习而设立的,而罚金刑并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故无适用缓刑的必要。[7]况且,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极少被单独使用,绝大多数都是并处罚金。如果主刑不能适用缓刑,甚至所处的是重刑,对作为附加刑的罚金适用缓刑,这似乎与法律设置缓刑的宗旨相悖。如果对单处罚金者还适用缓刑,则又表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都很低,本来就没有当犯罪处罚的必要性,对这种罚金刑适用缓刑的必要性也就无从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