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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立法途径

  

  首先,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今后很长的历史时期仍无法施行。这是由我国现行的刑法体制和基本国情所决定的。具体来说:(1)尽管在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并且国外的司法实践也证明,这一制度确实具有“压力刑”的功能,即如不缴纳罚金,就可能被剥夺自由,从而起到迫使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缴纳罚金的作用。但是,在西方国家,罚金刑的地位相当于我国的主刑,即与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罚金刑可以易科自由刑,短期自由刑也可易科罚金,并且,单处罚金的现象十分普遍。在单处罚金的情况下,如果犯罪人无力缴纳罚金或想办法逃避缴纳罚金,那就会使其被判处的刑罚实际上得不到执行,也就是犯罪人受不到任何惩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正是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许多国家采用了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从而使法院判处的刑罚不至于完全落空。而我国的情况有所不同,我国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只是一种附加刑,在通常情况下都是附加于主刑而适用,即大多是并处罚金,尽管有些罪也可以单处罚金,但所占比例不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宣告犯罪而单处罚金的案件很少。对这类案件,法院在判决之前往往要采取一些保证所判决的罚金刑能得到执行的措施,如责令被告人事先将准备缴纳罚金的钱交给法院等,因此,单处罚金而没有执行,即犯罪人未实际缴纳罚金的案件,几乎是绝无仅有。由此可见,在我国因罚金刑得不到执行而使犯罪人实际上不受任何处罚,即刑罚完全落空的情况,实际上不太可能发生。为避免刑罚完全落空而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必要性也就大大降低了。(2)我国刑法对绝大多数罪所规定的罚金刑均是“并处罚金”,法院对犯罪人实际适用的罚金刑也是被附加适用的,即便罚金无法执行而成为“空判”,其主刑也是可以执行的。而犯罪人被判处的主刑如果是死刑和无期徒刑,将罚金刑另易科为自由刑显然毫无意义。如果主刑是拘役和有期徒刑,将罚金刑又易科为自由刑,只是使自由刑的刑期延长了一些。从国外的立法实践和刑法理论而言,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刑期往往比较短。相对于十年以上长期徒刑的犯罪人来说,因不交罚金而再易科较短时间的自由刑,对其不可能产生多大的威慑和惩罚效果,甚至可以说只是徒增麻烦。反过来,如果主刑是短期自由刑(如拘役或一、二年有期徒刑),将并处的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刑期就会更短。因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刑期如果超过了主刑,那么,主刑与附加刑的主辅地位就发生了变更,还有可能突破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对犯罪人又同样起不到多大的威慑和惩罚作用。(3)将罚金易科为自由刑不符合我国民众的传统法律观念。如前所述,在西方国家,罚金刑易科自由刑,自由刑易科罚金已成为一种法律事实,国民也早就习已为常。但在我国,一般民众认为,罚金是赔钱的问题,同坐牢(即服自由刑)在性质上有重要差别,因此,将罚金易科为自由刑,给人的印象是处罚升级了,如此不仅犯罪人接受不了,而且普通民众也难以理解。(4)对并处罚金的犯罪人易科劳役或不剥夺自由的劳动,虽然不存在上述弊病,但又会出现新的问题。一般来说,只有主刑执行完毕后,才可能服劳役或从事不剥夺自由的劳动,而这对一个在监狱服过刑的人来说,其威慑和惩罚作用自然是微不足道的。而且在我国“罚金易科劳役的方法难以落实,一是由于我国社会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失业人员,尤其在大中城市失业率相对较高,犯罪人难以找到不剥夺自由的劳动场所;二是国家也很难专门为参加自由劳动的人专门设置自由劳动场所。”[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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