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减刑条件设置不合理。减刑的实质条件过于模糊。我国刑法78条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有明文规定。但这些条件在工作中由于规定模糊而难以执行。使得司法部在1990年制定了《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现在全国各地监狱对罪犯减刑的报请都依据罪犯的奖分,但各监狱的奖分条件不同,甚至奖分方法都不同,这就造成了各地减刑的实际条件不统一。减刑实际条件不统一造成执法的随意性增强,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使金钱减刑、权力减刑等不正常的事情滋生,使减刑工作难以做到公正化、平等化,严重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并直接挫伤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3.减刑程序方面有不足之处。减刑的管辖规定过于僵化。我国刑法第79条明确地将减刑的案件管辖权赋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基层法院对减刑把关不严减刑权被滥用导致司法不公的情况发生。但是,全部的减刑案件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甚至包括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案件,这不但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削弱了可操作性。有的行刑机关距中级人民法院驻地较远,一些短刑期罪犯的减刑也要上报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新疆兵团监狱,其所在地大多地处沙漠边缘俗称“三到头”的地方。即路到头、水到头、电到头。如此繁琐而僵化的报减程序,在客观上不利于行刑机关积极而稳妥地引导犯罪努力改造,也会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变得更为曲折。
(二)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减刑制度的几点建议
1.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赋予行刑机关以减刑权。综上所述,减刑权的归属,应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才会使减刑制度顺应立法本义.在实际工作中达到最大的司法效益。行刑权的改革涉及国家权力的再分配,应纳入司法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范畴。当务之急要完善法律体系,制定一部《刑事执行法》,规格上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同,既调整所有刑罚执行,也调整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刑事执行关系,使实体性的《刑法》、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与执行性的《刑事执行法》三位一体,互相衔接,彼此配套,共同构成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实现刑事立法与司法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