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区域性标准是否合法。现有减刑制度的立法过于宽泛、粗糙。如,刑法对罪犯可以与应当减刑的条件是非常明确的,但在理解上概念容易互置,操作上不易把握、确定,存在着随意性和人治性。实践中使得全国各地监狱在减刑认定的实质问题上都有一些所谓的“土政策”,这些被广泛应用的标准及一些独创的监督措施是否合法,立法是否可以尽快许可区域性标准的合法地位。
二、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减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对现行减刑制度的几点反思
1.现行立法对减刑权的归属不合理。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减刑由法院决定,这也就是说减刑权归法院行使。笔者认为其归属不合理。
首先减刑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激励罪犯真诚悔过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减刑权的行使并非只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那么简单,而是一项融刑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科学为一体的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关系到罪犯是否把减刑看作是对一个阶段积极改造的奖励,并把它作为继续努力的驱动力。那么行使减刑权就应该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着专业的改造(矫正)知识;二是全面了解罪犯的改造情况。监狱是国家专门的行刑机关,对于改造工作有着长期的经验积累、丰富的专业知识,他们掌握罪犯改造的规律和特点,能够根据罪犯的综合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真正具有悔改的决心,并可以随时监控罪犯的行为,及时根据其行为做出奖惩决定,激励罪犯积极改造。而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对于改造工作较为生疏,对罪犯的了解只停留在书面材料之上,所掌握的信息都是片面的、僵化的。只能根据文字材料决定罪犯减刑与否,这种做法及其后果给行刑工作带来了种种弊端。其次,应当注重司法效率。心理学及实践经验表明,及时的评价比延迟的评价效果要好,奖励越是迅速及时就越能激励罪犯的改造信心和决心。贝卡利亚指出:“人们越是远离一般的观念和普遍的准则,也就是说,越是平俗,就越是根据直接和比较接近的联系行事;而忽略比较深远和复杂的联系。”[4](p56)从监狱整理材料提出意见后上报到法院再由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往往需要一到两个月,各监狱要准备大量的文书材料连罪犯档案报送到法院,法院审查裁定后又要到监狱去宣读,前后大量的诉讼资源被耗费掉了。积极认罪悔过的罪犯在其取得改造成绩时,处于急需激励的关键阶段得不到及时减刑肯定,而减刑裁定送达时改造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甚至可能已不适宜减刑,这就使减刑工作的效率性大打折扣。[5](p95-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