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反思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开始,我国的犯罪又出现了激增的现象,尤其是青少年犯罪问题更加突出,并且通过多年与犯罪作斗争所产生的经验的指导,我国对犯罪原因问题有了更深一步的了解,认识到犯罪的发生不是偶然的,也不是单一原因促成的,而是具有多方面的原因,这其中既包括犯罪人个人方面的原因,也包括社会方面的原因,是犯罪人个体因素和家庭、学校、社区、文化传媒等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在这一背景下,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两个决定,提出了所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就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整治,以求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我国在打击和预防犯罪方面的一个总的指导性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的制定和施行对我国的打击和预防犯罪活动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产生了一系列的积极效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追求的目的是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它的核心是“打防结合、以防为主”,所以为实现这一目的,并不排斥对犯罪进行严厉打击,但在注重打击作用的同时更加注重的是对犯罪的预防,力求通过对犯罪的打击手段最终实现预防犯罪的效果。“严打”和社区矫正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指导下的两项具体的刑事政策,“严打”就是对那些在特定时期表现突出、发案率高、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进行一定时期的持续性的严厉打击活动,它的重心在于“打”,针对的是特定时期的某些较为严重的犯罪。而社区矫正主要是对某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犯罪由社区进行监督执行,对罪犯进行教育,矫正其不良的心理和行为,以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它的重心在于“教育和预防”,对象是一些轻微的犯罪,如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等的犯罪人。我们认为,“严打”只是手段,通过“严打”所要实现的是社会整体的良性运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社区矫正与“严打”相比,更加符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质,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追求的最终目的具有共同性。所以从这一点来说,我们对社区矫正所做的刑事政策学的诠释能够成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行反思的一个很好的切入点。
既然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总的指导性的刑事政策,那么,我们在这一刑事政策中也要贯彻二元化的刑事政策模式并以其作为制定和施行的基础。因此,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既要重视国家的作用,也要重视社会的作用,但是这恰恰却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践中的薄弱之处。我们认为,立法者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刑事政策的本意是国家(政府)和社会共同参与,这从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两个决定中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也可看出。但是,落实到实践中却发生了错位,不仅在实践中国家的作用非常突出,社会参与的力度非常小,而且就是在专门研究犯罪问题的犯罪学家们的著作中也是如此,认为犯罪预防的组织体系包括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中央犯罪防控委员会)和各级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地方各级犯罪防控委员会)。[28]在我国,中央和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它们代表着政府,是政府作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体现。所以,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体系中仅仅包括国家(政府)组织,而没有社会这一组织体的参与,因而国家(政府)的作用非常大,甚至有取代社会参与的趋势,社会参与的力度和作用非常之小。国家参与体现了国家意志,国家意志代表的是一种强制性,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实现减少以至消灭犯罪的效果,为了实现使犯罪人回归社会这一目的,仅仅依靠国家的作用是不够的。我们并不反对国家力量的介入,但是允许国家介入并不是完全依靠国家的力量,国家的作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中是应当受到限制的,国家参与和社会参与应当共同发生作用,并以社会参与所起的作用为主。国家参与对犯罪人而言是一种威慑,以促使其好好改造,与威慑力相比,更为重要的是对犯罪人的教育和矫正,所以社会的参与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中必不可少,只有将国家的威慑和社会的教育和矫正结合起来,共同发挥它们的作用,才能促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真正发挥打击和预防,尤其是预防犯罪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