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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刑事政策学的诠释

社区矫正:刑事政策学的诠释



——兼论对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反思

冯殿美;韩建祥


【摘要】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在专门的国家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依靠社会的力量,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本文对社区矫正的发展情况进行了简要回顾,介绍了社区矫正的两极化刑事政策背景和其基础即二元化的刑事政策模式,并以此为切入点对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行了反思。
【关键词】社区矫正;刑事政策;综合治理
【全文】
  

  当今世界各国刑罚的发展趋势表现为“轻轻重重”,即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累犯等人身危险性较大、难以矫正的犯罪采取较重的刑罚,对较轻的刑事犯罪,如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等采取较轻的刑罚或非刑罚化措施。这种刑罚发展趋势是“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在刑罚领域的具体体现。在此国际化背景下,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这标志着我国的刑事政策逐步向科学化的方向前进。但如何在此《通知》相关规定的指导下使我国的社区矫正真正发挥作用,确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刑事政策学角度的诠释,加深对社区矫正的认识并促使其向科学化、技术化方向发展、完善。


  

  一、社区矫正的考察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在专门的国家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依靠社会的力量,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产生发展是刑事新派的教育刑思想的体现,它主要是针对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通过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尤其是社会力量的参与,对其在社区中进行教育改造,这种社会化的措施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都早已确立并都实施了社区矫正政策,以2000年数据统计为例,加拿大适用社区矫正刑的比例在全世界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达到77.48%,新西兰为76.15%,法国为72.63%,美国为70.25%,韩国和俄罗斯较低,但也分别达到45.9%和44.48%。[1]德国,矫正刑思想的正式提出可以追溯到著名的刑法学家、犯罪学家、刑事政策学家李斯特,当时的德国处于进行刑事立法改革的背景下,李斯特将其改革思想首先放在少年身上来实现,他将少年刑法与少年帮助法视为一个统一体。在他看来,少年犯罪人正处在成长过程之中,他们是完全可以矫正的。[2]李斯特针对少年犯的矫正刑思想对世界各国的少年刑法的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李斯特看来,能矫正的罪犯应当予以矫正,不能矫正的罪犯应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3]对那些可以矫正的罪犯,他主张不能立即机械地转处自由刑(往往是短期自由刑),而是应当以惩罚性的劳动来替代罚金刑,对于被转处惩罚性劳动的犯罪人,不予关押,以免受其他犯人的消极影响。这一思想被德国的一些州所接受,并以“公益劳动”来代替所谓的替代自由刑。[4]在矫正刑思想的基础上,李斯特又主张社会防卫的理论,这一理论为德国刑法典所确立的保安处分制度奠定了基础。保安处分思想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对那些不能矫正或者矫正很困难的犯罪人进行社会隔离,剥夺其终身自由,一是对那些可以矫正的犯罪人进行教化改善,矫正其社会危险性。这正是矫正刑思想的体现。德国刑法典中作为保安处分之一的行为监督规定,一方面,被判刑人接受监督机关和缓刑考验帮助人的“帮助和照料”;另一方面,可通过许多指示对行为人的生活进行干预,以及对违反指示科处刑罚。[5]我们认为,这种行为监督措施就是一种社区矫正政策。日本现行刑法典没有规定保安处分制度,而是在其单行刑法中加以规定,其保安处分之一的保护观察、更生保护就是社区矫正的一种,它规定受缓刑宣告(根据缓刑者保护观察法)或者实行假释(根据犯罪者预防更生法)交付保护观察时,其保护观察是带有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对于符合更生保护条件的犯罪人,于释放后6个月内,在不违反本人的意思的范围内,于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的监督下,由保护观察所所长亲自进行,或者委托地方公共团体或更生保护委员会进行。[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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