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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执行权的性质

【作者简介】
柳忠卫,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注释】 参见邵名正:《我国刑事执行法的立法构想》,载《中国监狱学刊》1999年第6期。
参见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335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1页。
保安处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安处分是指为了防卫社会安全而对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与有可能被用于犯罪的物进行安全化处置;狭义的保安处分仅指对人的安全化处置,即国家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有可能进一步危害社会的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人以及特定具有危险性格的行为人进行矫治、医疗、感化等处置的特殊预防方法。保安处分在本质上不同于刑罚,具有矫正性、治疗性、教育性、辅助性的特点。保安处分一般包括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和不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前者包括收容于精神病院、戒除设施和安全保管设施;后者包括行状监督、剥夺驾驶许可和职业禁止等。参见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349页。
所谓一元主义,是指刑罚与保安处分合而为一的立法体例,即不分刑罚与非刑罚处罚,而将通常意义上的刑罚与保安处分统称为刑事处罚,此种立法例的特点是将刑罚融于保安处分之中,如1921年的意大利刑法典预备草案(又称菲利草案)、1926年的《苏俄刑法典》。与一元主义相对应的是二元主义,即在刑法中对刑罚与保安处分加以区分,将二者同时规定在刑法典中。参见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344页。
我国刑事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根据、发展趋势等分歧极大,可以说这是我国目前法学界最具争议的现实问题之一,这种争论目前还没有形成结论性甚至倾向性的意见。限于本书的主旨,笔者在此不拟对此问题展开深入的分析。但笔者的结论性观点是:劳动教养制度是特殊历史时期和条件下形成的特殊的制度,过去确实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在现代法治国的情况下,劳动教养制度缺乏最起码的法治基础,基本上属于一种不合法的法律制度,建议在适当的时机取消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中国的保安处分制度。
参见力康泰、韩玉胜:《刑事执行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参见王顺安:《刑事执行法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笔者在此对刑事执行性质的界定是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的角度展开的,但从应然的角度看,笔者认为刑事执行应当是一种行政活动,刑事执行权是一种行政权,详细的论证请参见后面本书关于刑事执行权性质的分析。
参见王成栋、刘雪梅:《特别权力关系与中国行政法》,载《行政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111页。
参见迪尔克·克斯勒:《马克思·韦伯的生平、著述及影响》,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4页。
参见余诤:《刑事一体化中的行刑与行刑权》,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11期。
参见迪尔克·克斯勒:《马克思·韦伯的生平、著述及影响》,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4页。
参见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61页。需要指出的是,在刑罚权的划分与运用上,我国学者存在分歧。除本文所列的“四权能说”外,还有以下几种分法:(1)刑罚权“三分天下说”。该说依刑罚权活动的性质将刑罚权分为刑事立法权、刑事司法权和刑事执行权。参见甘雨沛著:《比较刑法学大全》(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41页。(2)刑罚权运用“四阶段说”。该说认为刑罚由国家立法机关创制后,其对犯罪分子实际运用的过程通常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个环节,因而刑罚权的实际运用包括刑事司法权中的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四个环节的活动。参见郑学群、孙晓雳著:《劳改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64—167页;张绍彦主编:《刑事执行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7—28页。(3)“三分四段五方综合说”。三分,指刑罚权的运用通常应分解为三项权能:即刑事立法之制刑权、刑事司法之用刑权和刑事执行之行刑权。五方指刑罚权三项权能的运行结构,由五方组成:第一方为刑罚创制之立法机关;第二至四分别为刑罚适用之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第五方为刑事执行之刑罚执行机关。四段指刑罚的实际运用过程中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执行权等刑事司法活动的四个主要环节。参见张绍彦著:《刑罚实现与行刑变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130页。笔者认为,“四权能说”和“三分天下说”的观点是较为合理的。
我国有学者将刑事执行权等同于刑罚执行权,认为刑事执行权是国家刑罚执行主体依法享有的将对罪犯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权能。参见俞静尧:《刑事执行权机制研究》,群众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16页。
参见余诤:《刑事一体化中的行刑与行刑权》,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11期。
参见俞静尧:《刑事执行权机制研究》,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74页。
江伟、赵登举:《论执行行行为的性质与机构》,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参见俞静尧:《刑事执行权机制研究》,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
参见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论执行局设置的理论基础》,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
参见俞静尧:《刑事执行权机制研究》,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74——75页
参见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编:《布莱克威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
参见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参见俞静尧:《刑事执行权机制研究》,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
参见胡夏冰:《司法改革的基本理论》,载张卫平等主编:《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页。
参见:童兆洪:《司法权概念解读及功能探析》,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4年第5期;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参见江伟、赵秀举:《论执行行为的性质与招待机构的设置》,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转引自俞静尧:《刑事执行权机制研究》,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参见爵建目:《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参见俞静尧:《刑事执行权论》,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
参见俞静尧:《刑事执行权论》,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79——97页。
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
参见柳忠卫:《假释制度比较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0页。
参见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63页。
其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问题的处理从性质上来说比较复杂,既有司法性质的问题,又有行政性质的问题。对于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是否故意犯罪的认定是一个纯司法的问题,而对死缓犯是否有悔改表现、是否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判断则属于纯行政问题。在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交织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权力的性质,笔者认为应当秉乘司法优先的原则,将其归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另外,我国有学者指出,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处理虽然属于司法权的范畴,但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解决方式却不符合司法权的基本特征,有违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例如,对于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是否故意犯罪的判断及死刑的执行,一般都是由下级法院直接上报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则经常以书面方式直接作核准死刑的裁定,而不是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经过必要的侦查、起诉、审判等正当程序之后再进行处理。参见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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