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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执行权的性质

  

  二、   刑事执行权的内涵


  

  在对刑事执行的基本范畴和内涵进行了科学的界定之后,接下来的问题就


  

  是:国家对罪犯刑事执行的根据是什么?这就是刑事执行权的问题。与刑罚权问题一样,刑事执行权问题的本质也在于说明国家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根据或者合理性。毫无疑问的是,刑事执行权是一种权力,具有所有权力所必须具备的本质属性。但权力是什么?在政治学领域,这个问题也难有一个统一的答案,但根据经典学者的论述,我们可以大致勾勒出它的基本轮廓。马克思·韦伯曾指出:“权力”是这样一种可能性:一个有着一定社会关系的行动者将处在不顾和忽视其可能性所赖以建立的基础而执行他自己的意志的地位上。[11]韦伯的观点告诉我们:凡是权力都是强制力量,都是迫使人们不得不服从的力量,即权力属于强制的范畴;但权力并非单向的强制,还存在着这种强制被承认和服从的总是问题,由此才能形成统治。[12]因此,韦伯认为统治是这样一种可能性:一个有着特别给定内容的命令被一个给定的人群群体所服从。[13]既然刑事执行权是一种权力,那么它必须具有强制人们服从的属性,但它的这种属性又是从何而来的呢?我国学者一般都从刑事执行权与刑罚权关系的角度考察刑事执行权的强制性。刑罚理论一般认为,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统治权依法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实行刑罚惩罚的权力。以国家运用刑罚的刑事活动的特点与刑罚的运用特有的逻辑为根据,刑罚权可分为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四个方面的内容。[14]值得注意的是,刑事执行权与行刑权并非完全等同的概念。从目前学者的论述来看,行刑权是刑罚权的下位概念,指的是执行刑罚的权力。但刑事执行权的外延要大于行刑权,它不仅包括刑罚执行权,还包括非刑罚制裁方法的执行权。[15]因此,从刑事执行权与刑罚权的关系无法清楚地说明刑事执行权强制性的全部根据。作为刑事权力的表现形式之一,刑事执行权的强制性的来源只能是国家的统治权,是国家基于其主权地位所拥有的确认犯罪行为范围(立法)、处理犯罪(司法)、以及执行这种制裁的权力(执行)。[16]由此我们可以将刑事执行权界定为:刑事执行权是国家刑事执行机关基于国家统治权而拥有的对罪犯执行刑事栽判所确定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权力。


  

  三、   刑事执行权的性质


  

  (一)关于刑事执行权性质的观点概览


  

  对刑事执行权性质的界定是一个较为困难的问题。因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宪法和法律上没有将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进行规定,加之刑事执行权本身的复杂性,人们对现代行政和司法权的认识的不同,因而对刑事执行权性质有定位有着较大的分歧。[17]对于刑事执行权性质的认识,我国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1)司法权说。在我国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占统治地位的传统观点是:执行权属于国家司法职能的一部分,执行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执行权属于司法权,其主要理由是:“执行行为是实现私法的程序,在沿革上始作为诉讼的一部分,其程序构造亦是法院就对立双方当事人的参与而设置。”[18]在刑事法学界,一般都根据刑事执行行为由法院发动这一现实,认为刑事执行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特别是刑事执行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这一立法体例足以使人们认为刑事执行程序也是一种诉讼程序,因而将刑事执行权想当然地认为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进而主张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19](2)行政权说。此说认为,作出司法判决是司法行为,执行司法判决是行政行为,执行工作的性质归属于行政活动,具有行政性质。其理由在于:我国各级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负责执行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就某些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国家法律由行政机关执行,同样,法院运用国家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等也应当由行政机关执行。[20](3)综合说。 该说认为,执行行为包括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单纯的执行行为,是执行主体基于国家公权力的强制行为,遵循的是职权进行主义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执行救济行为,是执行主体为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裁量刑罚而实施的行为,具有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性特征,属于司法行为。因此,行使单纯执行行为的权力属于行政权,行使执行救济行为的权力则属于司法权[21](4)双重属性说。该说认为刑事执行权是与审判权并列的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下位权力,刑事执行权的本质属性是司法和行政相结合的强制权。执行权既有司法权的部分属性,又有行政权的部分属性,但它既不是司法行政权,也不是行政司法权,而是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相对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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