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执行权的性质
柳忠卫
【关键词】刑事执行权
【全文】
一、 刑事执行的界定
(一)刑事执行的基本蕴含
刑事执行,简称行刑,是指国家刑事执行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付诸实施的刑事执法活动。刑事执行是一个含义丰富的概念,我国刑事法学界对此概念有三种不同的理解。最广义的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事执行机关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适用于刑事违法犯罪人的刑事制裁付诸实施的全部刑事法律活动,包括刑罚的执行、非刑罚处罚的执行和保安性措施的执行三部分;刑罚的执行包括生命刑的执行、自由刑的执行、财产刑的执行、资格刑的执行;非刑罚处罚的执行包括收容教养、强制医疗和劳动教养、保安性措施的执行包括强制戒毒和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等。[1]广义的刑事执行,也称为刑罚的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判决的各种主刑和附加刑的执行。[2]狭义的刑事执行,仅指监狱对自由刑和死缓的执行。[3]最广义的刑事执行是不可取的,它混淆了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界限,在现代社会这是很危险的。因为这种观点可能造成刑罚的扩张,不适当地干预国民的正常生活,与现代刑法理念背道而驰。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学界目前对劳动教养等制度的认识和定位很不一致,但类似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是被规定为保安处分制度,[4]如果采用一元主义的观点,[5]在大陆法系国家将上述制度称为刑事执行制度也未尝不可。但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保安处分制度,因而将劳动教养等行政处分措施的执行称为刑事执行是不妥当的。狭义的刑事执行的观点也有问题。因为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刑事执行不仅指主刑的执行,还包括附加刑的执行,不仅指监禁刑的执行,还包括非监禁刑的执行。把刑事执行仅理解为主刑或者是监禁刑的执行,实际上不适当地缩小了我国刑事执行的范围。目前学界大多数学者都采用广义说的观点,但笔者认为,广义说的观点也有其不合理性,主要原因在于这种观点混淆了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在我国学者对刑事责任的研究尚付阙如之时,刑法学界一般认为犯罪与刑罚是如影随形的关系:有犯罪就有刑罚,犯罪是刑罚的先因,刑罚是犯罪必然的法律后果。但随着对刑事责任研究的兴起,人们发现犯罪与刑罚不是相对应的事物,犯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而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责任,因而犯罪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刑事责任,刑罚仅仅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除刑罚以外,刑法还规定了其他的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如单纯宣告有罪、进行非刑罚的处理等,如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是刑罚方法,但也属于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对刑法规定的非刑罚方法的执行也属于刑事执行的范畴。另外,从发展的角度看,我国目前虽然没有规定保安处分制度,但很有可能在将来修改刑法时设立保安处分制度,把目前的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强制医疗等规定在刑法中,这些也可能成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把刑事执行限定于刑罚执行的观点是不合适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执行既包括主刑的执行,也包括附加刑的执行;既包括监禁刑的执行,也包括非监禁刑的执行,还包括刑法规定的其他非刑罚方法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