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之间的平衡
——加拿大刑事陪审制度特点初探
王一怀
【关键词】加拿大;陪审;公正审判;偏见;救济
【全文】
加拿大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属于英美式的陪审团制。1892年加拿大议会通过了《刑法典》,规定严重犯罪实行陪审审判。1982年的《加拿大宪法法案》的第一部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下简称《宪章》)规定:“除了依据军事法律应由军事法庭审判的案件以外,任何犯有应处五年监禁或更严重处罚的罪行的人,有权得到陪审审判。”加拿大陪审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现行的《加拿大刑法典》以及判例法中。
加拿大的陪审制度在许多重要方面继承了英美陪审制度的基本内容。但是,一般认为,英国强调的是审判公正优先于新闻自由的价值,它对于法庭诉讼过程进行报道的行为,规定以“藐视法庭”论处;美国则以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Stuart等案为代表,体现了新闻自由重于审判公正的价值观。[1]对于这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加拿大采取了同时兼顾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两种价值的立场,并试图在这两者之间保持一种平衡。
加拿大陪审制度的这种价值追求,来源于加拿大《宪章》和《刑法典》的立法精神。《宪章》第11条(d)款规定,被告有权“在被证明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并由独立和公正的法庭依法进行公平和公开的审判”;第2条(b)款规定了“新闻和其它通讯媒体的自由”。《刑法典》也明确了公开诉讼的权利。但在另一方面,《刑法典》第537条规定,法官有权在可诉罪的初步调查中,排除公诉人、被告及其律师以外的任何人参加;第486条授权法官为了公共道德、秩序维持或司法的需要,禁止公众和媒体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全部或一部分。对于新闻自由的限制,加拿大学者作出的解释是:《宪章》本身就包含有权利和自由不是绝对的精神;在一个自由与民主的社会中,法律不言而喻地可以对新闻自由规定合理的限制。[2]
为了实现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之间的平衡,加拿大在陪审制度中构建了一整套相应的机制:第一,适当限制新闻媒体对陪审案件的报道自由,以防止和减少大众媒体对陪审员可能产生的“污染(tainted)”;第二,建立一种较为完善的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第三,在陪审案件的其它环节中对陪审团的权限作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