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为标准,我们可以认为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均属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然而,英美的强势文化导致了今天我们对于普通法以及对抗制诉讼模式的一种异乎寻常的热情和兴趣,不说具体的部门法规则以及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单是时下里进行得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几乎已经到了“言必称英美”、“行必仿对抗制”的地步,似乎不如此就有一种势必为现代社会所淘汰的态势。其实,同为西欧大陆国家,英国为什么会产生与德国等国完全不同的法律传统与诉讼模式?如果我们不深入考察普通法以及对抗制诉讼模式产生的历史背景,不考虑对抗制诉讼模式的有效运行所依赖的制度基础,一味地盲目为了抑制我国现行审判制度所暴露出的弊端而将对抗制诉讼模式生硬地移植并嫁接到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中,势必使我国的诉讼制度变得不伦不类。事实上,就我国目前的民事审判实践的客观状况而言,无论是从由法官文化与律师文化为主体所构成的法律文化传统来看,还是从由法官与律师为主体所构成的法律职业阶层来看,我国均不具备引进传统对抗制诉讼模式并使其有效发挥其应有功效的合理土壤。诉讼模式更多的是一种法律文化沉淀的产物,如果我们不顾及法律文化传统,既使我们将引进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强行以制定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也难以使其真正发挥作用,因为法律文化的力量远远会胜过制定法的力量,这在当今对抗制诉讼模式最为典型的美国已得到了很好的证明(14)。但是,这些并不意味着我们仍然需要固守我们现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尽管在当事人举证责任等方面有突破性的进展,但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实质而言,并未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传统诉讼观念,这就使得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尚未从根本上突破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框架,因而,仍然把法院负责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基本原则,这就必然赋予法院不受当事人主张和提出证据权利的限制和制约而作出裁判的权力,从而使整个诉讼结构严重倾斜于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一面。当因整个诉讼结构严重向法院权力倾斜而使社会各界对我国现行诉讼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之时,我国诉讼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的诸多有识之士,纷纷开始对我国现行审判制度予以反思并提出各种改革建议。在发端于80年代后期,并于90年代初开始逐渐向纵深方向发展的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中,改革的焦点似乎越来越集中于对我国现行诉讼模式的重新审视与改革方面,特别是庭审制度的改革方面。正如前文所分析的,由于我国相当普遍地存在以庭审询问方式为标准划分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倾向,由此得出的结论必然是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均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惟有英美法系国家方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故学界呼吁为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民事诉讼制度,应借鉴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以及司法实践部门在改革的过程中引进对抗制诉讼模式中的一些特定的做法均成为顺理成章、不容置疑之事。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导入引起了法律界乃至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并使一般民众对这一改革产生了相当的期待。可以说,无论是诉讼理论界关于诉讼模式(也有学者称其为审判方式)的探讨,还是司法实务界关于审判制度改革的摸索与探讨,其主要发展趋势均为引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的主导作用,而弱化法院对民事诉讼的职权干预色彩。事实上,回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的历史,可以十分清楚地发现这样一种发展轨迹: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越来越得到尊重,当事人的主导性逐渐在得到强化,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也逐渐植入民事诉讼制度[10]。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的庭审改革并不是基于人们对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抑或对抗制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运行方式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比较研究之后,有计划有步骤地借鉴,改革的动力更多的是基于对原有制度弊端的认识,寄希望于通过移植对抗制诉讼模式以克服原有制度之弊端。十年来的改革实践证明,这种急功近利的做法并未引起预期的效果,司法不公、效率不高的现状仍然困扰着诉讼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任何一种诉讼模式均具有其两面性,如果只注意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诉权对法院审判权制约与限制,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性的一面,而忽略当事人因备受重视而可能滥用其诉讼权利的一面,势必会使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随着改革的深入进行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因此,在确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同时,确立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目的主要在于纠正当事人主义的过头之处,使诉讼程序的过分当事人化倾向得到遏制。但这种遏制并非简单地向职权制模式回归,而是通过强化当事人诉讼义务的途径使当事人主义能够正常地发挥作用[6]。可以说,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修正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