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均强调了当事人为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基于均衡地位而进行的公平而充分的对抗,但是,在当事人为了自己诉讼上的利益,违背道义上的诚实信用而以恶意手段造成有利于自己或者程序拖延等诉讼状态时,该种诉讼行为是否为诉讼法所允许?虽然民事诉讼中是否应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经历了否定说与肯定说的论战过程,但现代有关国家民事诉讼立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已宣布了这场论战的结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事实上,诚实信用原则乃是在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的预先存在是诚实信用原则赖以生成的逻辑前提[6]。依笔者之见,该学者此处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并不是仅指前文所分析的生成于英国的传统意义的对抗制诉讼模式,而是指现代各国所奉行的以当事人为主导者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产物,而并非仅仅是传统意义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必然产物。
四、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修正器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就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言,一般认为需具备以下要素:其一,诉讼的对象与范围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对当事人未请求的事项不得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其二,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事实和证据,由当事人决定并提出,未经当事人提出并经过辩论的事实和证据不得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其三,诉讼的开始以及诉讼的终了,由当事人决定。尽管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下,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由谁推动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呈现出不同的状况,但是,这并不能从实质上否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在于基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所具有的私权性质确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性地位,即由当事人决定审判的对象以及裁判的依据这样一些诉讼中的实体问题,并以此为基础确立当事人诉权对法院行使审判权予以制约与限制的民事诉讼内在机制。
与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的诉讼主导性地位相适应,当事人拥有最大限度的诉讼权利;而且,当事人自治与当事人控制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特别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基本表现形态和运作方式。众所周知,权利失去相应制约机制时易导致滥用,这是一条万古不移的规律,因此,当事人在拥有最大限度、最大范围诉讼权利的时候,如果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设置相对合理的约束机制,以规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合理、正当行使,其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也就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当事人一旦滥用其诉讼权利,不仅容易导致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失衡,而且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必然极大地影响法官对争议案件作出裁判的效率与公正。为了规制当事人可能滥用诉讼权利而带来的种种弊端,现代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大多引进了本属于私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以规制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如198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这可以看作是关于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内容的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先河立法。此后,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典型代表的德国,在其1993年《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此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还对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规定了承担诉讼费用方面的内容,即“当事人主张无益的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即使其在本案中胜诉,也可以命其负担因此而生的费用。”事实上,德国最高法院早在1921年6月1日下达的判例中就这样论述:“我们不得不承认,当事人的诉讼关系与他们在实体法上的关系同样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13)可见,德国立法实际上也是对司法实践中这一观点的肯认。此外,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也明确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由此可见,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均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为当事人设定相应的义务。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受其普通法传统的影响,在强调司法中心主义之下,无论是法官还是法学家,基于实用主义往往更为关注的是司法过程的正当以及如何借助正当的程序设置防止当事人滥用其诉讼权利,而不像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家醉心于理论法学研究,从而为制定缜密的法律提供理论依据,因此,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民事诉讼立法的角度并未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更多地直接关注诚实信用原则在防止当事人滥用其诉讼权利方面的功效,但是,英美法系国家也积极针对对抗制诉讼模式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现象设置相应的防范程序规则,其中相当重要的就是实施“案件进行管理(caseflowmanagement)制度”,以此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主要指开庭审理前)的控制权加以削弱,加强法院对案件进行的管理,以便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