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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下)

  

  在现代,作为一种庭审模式,对抗制(adversarysystem)主要与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activism)相区别。在对抗制之下,法官(以及审理事实的陪审团)只是一个消极的角色。法官虽然主持整个庭审过程,但只仿佛足球赛场上的裁判员,本身并不踢球,而是最大限度地让对立的双方竞赛,哪一方最终表现出优势,则宣判该方获胜[14]。可见,在对抗制诉讼中,法官以极其消极的方式行使其审判权,即法官不得对当事人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即使当事人起诉,也只能在当事人诉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判,因此,在对抗制诉讼中,法官地位的消极与当事人地位的均衡的结果便是实实在在的诉讼对抗。在一些英美文字中,诉讼常被比作战争。“民事诉讼乃是一种民事战争;原告武装以诉讼形式,仿佛佩上了刀剑,因此,被告要用抗辩武装起来,作为盾牌加以抵抗。”(10)由此可见,在对抗制诉讼中,当事人是诉讼的主导者,当事人不仅有权决定诉讼中的实体问题,而且还有权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即当事人的诉权对法官审判权有极大的限制与制约作用,未经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不得成为法官裁判的对象,未经当事人提出与辩论的证据不得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这种对抗制诉讼有所不同。当罗马法因其已成为惯用的法律和它的技巧上的先进而为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所普遍接受之后,这些国家在继承和汲取罗马法精华的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概念明确、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的法典。此外,实行政府权力严格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必然强调把立法权集中于立法机关,而不允许司法机构染指,因此,大陆法系对司法解释权以及法官衡平权的轻视和否定,决定了对法官活动的限制和对法学家作用的器重[15]。这就使得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们俨然失去了英美法系的同行们在创造法律的同时所成就的显赫名声与地位,而只能充当默默无闻的工匠,其聪明才智被湮没在琐碎的、毫无创见的法律操作程序之中。当大陆法系的法官们谨慎地活动于立法者为公正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所设定的各种程序框架之中,而不敢逾越雷池一步之时,法官的能动作用只能体现为积极在法庭之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具体程序规定询问证人、调查证据,以查明争议案件事实,从而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但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并未忽视民事诉讼所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所具有的私权争议的本质,因此,在其诉讼制度中也确立了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有权决定审判的对象及其所依据的证据,该审判对象及证据对法官的审理与裁判行为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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