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下)
杨秀清
【摘要】毋庸置疑,在民事诉讼中需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然而,如果我们不本着客观的态度认真审视诚实信用原则,而盲目地一味扩大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功效,甚至将其诠释为实质上授权法官自由裁量权,其结果势必与希望确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目的背道而驰。结合司法权理论、诉讼模式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及其功效等进行系统的阐释。
【关键词】诚实信用;诉讼模式;自由裁量权
【全文】
三、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非传统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必然产物
诚实信用原则从一个道德原则转化为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且由在私法领域中的适用逐渐扩展适用于诉讼这一公法领域,其本身就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必然产物。然而,诉讼法的立法史表明,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在任何一种诉讼模式中都有其存在可能与必然,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产物,而并不是传统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必然产物。
谈到诉讼模式,不外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两大模式的分野,当然,这也涉及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否等同于对抗制诉讼模式?而在比较研究中自然就会涉及到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问题。
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言,因其核心特点为将当事人作为被追诉的对象,由法官行使职权对当事人进行审查或者询问,因此,这种意义上的职权主义诉讼通常也被称为纠问式诉讼。虽然自古罗马帝政后期已经形成,到中世纪封建专制制度下的欧洲大陆国家所实行的表现为以非公开、严刑拷打、逼供信等非人道特征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早已不存在了,但是,法官或者法院作为诉讼的主体,由法官负责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把当事人当作被审查或者被询问对象的这种颠倒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仍然存在,而且应该认识到,这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实质上来说与中世纪封建专制制度下的欧洲大陆国家所实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一致的。因为在这种职权主义的诉讼中,法官进行审判不受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出证据的限制,法官有权依职权确定审理的对象以及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只是法官根据审理与裁判案件的需要而询问的对象。在这种以法官行使审判权查明争议案件客观真实并作出裁判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并没有确立当事人的诉讼主导地位,当事人基于诉权行使其诉讼权利提出诉讼主张并提出相应证据的行为,仅仅为法官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一定的信息。在这种职权主义诉讼中,为了实现诉讼公正,虽然也要求法官应恰当地行使审判权,但是,这里的法官恰当地行使职权,在一定意义上说乃是审判制度所要求的,是由审判法或者法院组织法来规范的,因而民事诉讼法对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不作规定。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并不具有存在的必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