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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上)

  

  由于民事实体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作为民事实体法中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语义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我国民法学研究表明,诚实信用原则乃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2]。诚信契约相对于严正契约而言,严正契约的债务人只需严格依照契约的规定履行义务,凡契约未规定的事项,债务人不需履行。而诚信契约的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还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因此,当事人基于诚信契约发生纠纷后,在诚信诉讼中,为使该纠纷的解决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对契约内容,即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至于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学者间有不同认识。其一,以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为社会理想,如Stammber称之为人类社会之最高理想,Manik称之为道德理想,Huber谓之为法律伦理;其二,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市场交易中,人人可期待的交易道德之基础,如Dernburg及Endmann均采此说;其三,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如Schneider解释为当事人双方利益之公平较量,Egger称为公正估量双方之利益以谋求利益之调和。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指出,第一及第二说,均未免过于抽象,适用困难。第三说较为具体,便于适用,唯限于当事人双方利益之较量,尚嫌不足。除当事人利益外,社会一般公共利益,亦应在考虑之内(2)。对此,徐国栋教授在比较国内外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本质认识之后给予其定义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③。我国着名学者梁慧星在其《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一文中更是明确地提出:诚实信用原则,是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合为一体,因而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更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授权法官自由裁量权[3]。可见,上述观点表明,就该规范的属性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属于义务性规范,其要求当事人无论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均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标准;而对于法官则属于授权性规范,即它授权法官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自由裁量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许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具有的这种特质,“帝王条款”之说日益盛行,并且似乎很少遭到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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