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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案件受害人的异议主体地位应予肯定

  

  2011年8月18日,北京二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准予金文通等49名受害人撤回执行追加申请。后,上述受害人共同向法院另行提出了代位权之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刑事执行案件中的受害人是否可以纳入到执行裁决程序的救济范围,或者刑事执行案件的受害人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具有异议主体资格。


  

  从法理上来说,执行部门受理的案件大部分属于民事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在内,当事人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案件的启动方式是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启动主体与款物发还所指向的主体也往往是一致的。反观刑事执行案件,严格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人是国家机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公法范畴,案件的启动方式是由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部门执行,启动主体与款物发还所指向的主体并不一致。这就导致受害人是否具有执行程序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处于一种认识上的不确定状态。


  

  立法规定上,受害人在执行裁决过程中的主体地位问题是一个盲区。有些法律条文规定得并不明确,如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有些法律条文则直接排除了受害人的异议主体资格,如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实际上,造成受害人异议主体地位成疑的深层次原因,在于我国刑事案件受害人在涉及财产的执行过程中权利保障制度比较薄弱。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一般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推动程序进行,每一个步骤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宣判后,强制执行的重点往往集中于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刑的执行上,对于其中的财产部分,仅规定了“移送执行”。而移送执行后的程序步骤,法律几乎没有涉及。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部门多是参照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办理刑事执行案件,而民事执行程序的许多环节,需要申请执行人的积极参与和监督配合,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审计、申请追加变更执行主体、提出执行异议、督促申请等。但是,刑事审判部门将案件移送执行后关注度不足,受害人又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人,以致其主体地位在理论上、立法上和实践上都遇到了诸多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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