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构设置失当,监管缺位
从近年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将假释的监管机构定位为公安机关有失当之嫌,这也是我国刑事执行主体多元化所带来的弊端。公安机关肩负着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的重任,在治安繁重的地区,警力不足成为普遍的现象,其已无足够的精力对假释人员进行监管,况且对假释罪犯的监管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公安机关对此相对陌生,在技术层面也难以胜任。我国地域辽阔,公安机关是按行政区域分级设置,一个派出所管辖地域很大,人口相对较多,加之警力的不足,不可能安排具体人员对假释犯进行监管,有些假释罪犯甚至在出狱后便下落不明,假释演变为“真释”,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生活在相对自由的社会环境中,有些罪犯所在的地区交通不便,公安机关不可能随时了解他们的活动情况,假释罪犯无人监管的现象己属司空见惯。
(二)衔接机制缺失,帮教不力
我国刑法第85条规定,罪犯假释后,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统一监督,由公安机关交给犯罪分子居住地或者工作、劳动地的基层组织进行监督考察,也就是说,有关单位或社区基层组织对假释罪犯的监管具有协助义务。在假释罪犯出狱接受社会改造的过程中就产生了两个衔接环节:首先是法院与假释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的衔接;其次是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单位、社区矫正组织或农村基层组织的衔接。其中任何环节衔接松懈都可能造成假释罪犯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笔者在对开展社区矫正试点街道调研时发现,有些假释罪犯从被宣告假释之日起到社区正式接收之时,其间己经过几周甚至几个月,还有些假释罪犯完全和社区矫正管理部门失去了联系,这反映了交接制度上的不健全,法院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衔接上不到位,在平时的管理上出现空档,衔接机制的缺失不利于对假释罪犯的监督和改造。
衔接机制缺失的另一表现是有关假释罪犯接受的配套措施不健全。目前,我国监管机构对假释罪犯主要着力于规范其行为,防止其重新犯罪,对于假释罪犯再社会化的问题考虑较少,且缺乏具体的应对措施。实践中有些精神病、老弱病残假释罪犯无人接收,原因各异。有些老弱病残假释罪犯因没有家属,出狱后生活无着落;有些老弱病残犯人虽有家属,但家属或因不愿承担医疗费用或因犯人所犯罪行恶劣而不愿接收;还有些家属将自己家人的身体疾病归责于监狱部门,更有甚者通过上访等途径请求国家赔偿,此类型假释罪犯虽然所占比例较小,但社会影响较差,严重损害了刑罚执行的权威性。上述这些情况的出现给假释罪犯的监管带来很多困难。司法实务界的相关人员指出,社会保障的机制的不健全是出现上述情形的根源之一,应对措施的出台有赖于民政、司法、公安、劳动保障各部门的通力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