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但未丽
【关键词】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社会工作
【全文】
社区矫正的出现如果自1841年奥古斯塔开始尝试缓刑算起,已有一百多年历史。然而,到目前为止,社区矫正到底是什么,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依然众说纷纭,国外学界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也存在着很大分歧。美国纽约州立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杜菲指出,社区矫正的概念如此模糊,使人恰如盲人摸象,未能一窥全貌{1}181。杜菲认为,要得出一个社区矫正的官方定义很困难,因为判刑实践、监狱政策、缓刑监督和假释监督的变化,极大地模糊了社区矫正与非社区矫正之间一度清晰的界线。特别是缓刑拘留中心、回归中心、军训式矫正中心的使用,更是扩展了社区矫正的概念。还有,监狱角色的变化及其与传统社区矫正极为相似的项目的发展,使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更加难以区分{2}。不过,在笔者看来,这都是社区矫正制度日益发展带来的必然困惑,因为“社区矫正”到底是什么,并非纸上谈兵的纯理论问题,而是与各国具体司法实践密切相关,对我国而言,就其如此。
一、关于社区矫正概念的主要学说
大致说来,综合社区矫正概念的各种观点,以适用对象是否限于被法院定罪之人为标准,可以分为广义说与狭义说,不同定义包含的刑罚理念基本一致,其主要区别在于适用范围之略有差异。
(一)广义说
广义的社区矫正认为,社区矫正是广泛针对犯罪人、被告人、有犯罪危险的人和出狱人的一种惩罚与矫正措施,是刑事司法向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方向努力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适用对象,不仅包括被法院定罪的罪犯,还包括有犯罪事实但未进入审判程序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包括仅仅有犯罪危险还没着手实施犯罪的人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在适用时间上,不仅可以在审判前适用,也可以在审判后适用,还可以在刑满释放后适用。根据其适用范围的进一步区分,又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社区矫正不仅应针对法院定罪的罪犯,而且应针对起诉阶段的被告;不仅关注犯罪人的矫正,而且关注受害者和社区由于罪犯所受损害的修复,旨在重建犯罪人与社区的良性关系。如美国矫正协会社区矫正委员会1996年给出的定义是:社区矫正是为保护公共安全而对罪犯和被告进行惩罚和服务,并使他们在社区继续生活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主要通过选择合适的参与者,相信罪犯是可以信任的,修复犯罪给受害者和社区带来的损害,监督和治疗罪犯等措施来实现,使罪犯和社区之间保持一种积极的联系{2}。第二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相对于机构矫正而言的,其适用范围除了符合条件的犯罪者,还包括被判定为有犯罪风险的人。如有学者这样定义,“社区矫正是与场所处遇相对的概念,它是指在社会环境下,由国家有关部门联合社区组织与社会志愿人员,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或有犯罪风险的人进行行为矫正、生活扶助的活动”{3}。第三种观点走得更远,除了承认社区矫正是在社区中矫正犯罪人外,还认为社区矫正应包括出狱人保护和监狱行刑社会化的内容,主张不能仅将社区矫正定位于刑罚及刑罚执行方面,还应考虑将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受刑人的安置帮教工作、监狱行刑社会化等内容纳入这个系统,意在从各个方面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的{4}。这种观点在国外也有一定市场。根据美国的矫正实践,社区内进行的矫正措施也包括了对刑满释放者的矫正。此外,从预防犯罪和再社会化的各国立法来看,社区矫正并不仅仅限于在监外执行刑罚或者实施有关的刑罚制度,它还包括了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矫正,以及对青少年的帮教{5}。该定义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也得到了某种程度的实践支持。据笔者调查,上海市受政府授权委托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社工,每人除了以1∶50的比例承担矫正对象的监督和服务工作外,还以1∶150的比例承担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