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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证据的可采性(上)

  

  (四)“多伯特诉麦若·大沃医药品公司”案(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 euticals, Inc. )


  

  1989年,南加利福尼亚联邦地区法院受理“道詹森·多伯特和埃里克·斯库勒诉麦若·大沃医药品公司”案,两名原告都是先天残疾的未成年人,主张他们先天的肢体残疾是由于出生前,其母亲服用了被告公司生产的治疗怀孕妇女早上呕吐的处方药苯丹克汀造成的。该案争执的焦点是怀孕期间服用苯丹克汀是否会造成胎儿先天残疾。由于受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当时还无法知道先天残疾是如何形成的,也不知道某些药物导致先天畸形的机理。诉讼中,原告聘请了八位专家证人,分三组从苯丹克汀和先天肢体残疾之间存在统计学上的关系,运用动物实验证明苯丹克汀可以造成肢体残疾,分析苯丹克汀的化学结构三个方面证明其主张。被告专家证人则提供了大量反证,包括已经发表过的文献资料以及对13万人的研究报告,指出没有测量到该药物与先天肢体残疾有关。


  

  1989年11月,法院判决认为,“没有建立在流行病学证据之上的专家意见,与事件结果间不成立因果关系……原告依据的动物细胞研究、活体动物研究以及化学结构分析不能自然而合理地成为陪审团讨论因果关系的依据……”(注: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 727 F. Supp. 575 ( SD Cal 1989) .)本案中,原告没能拿出流行病学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而且专家意见没有一项证明服用苯丹克汀和胎儿发育缺陷之间存在“统计学上有意义的重大关联”。法院据此做出不支持原告主张的判决。1991年12月,第9巡回上诉法院根据弗赖依标准以及1985年确立的更加严格的“普遍接受”的新标准——所罗门规则,维持了原判。


  

  1992年,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审查,1993年,做出发回重审的决定。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的法律意见书中指出,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并没有要求专家意见必须是“普遍接受”才能采信。当然,并不是说凡是具有相关性的专家意见都可以采信。多数(7人)大法官认为,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赋予法官“看门人”的任务,“保证专家证据既要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之上,又要与争论的问题相关”(注: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 509 U. S. 579 ( 1993) .)。根据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规定,专家证据必须是“科学的……知识”,科学的“暗示”了方法和程序是科学的,知识或是已知事实,或是由已知事实推理出的观点,或是“在良好基础上被接受为真理的观点”。也就是说,科学知识实现量化、推论、主张必须通过科学方法获得,因此,专家证据必须有适当的有效性。专家证言属于“科学知识”的要求构成了证据可靠性标准。“我们相信联邦法官具有进行这个评价的能力”,但“我们并不敢制定一个确定的清单或试验法则”,只是“有一些一般意见”:第一,这项理论或技术能否被验证;第二,这项技术或方法是否接受过同行的评论并发表过;第三,这项技术或方法的出错率是否确定,是否具有可控制的程序和操作标准;第四,在相关领域是否得到了普遍接受。(注: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 509 U. S. 579 (1993).)总之,专家证据必须在原理和方法上,而不是在专家的结论上具有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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