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上看,根据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法官在专家证据可采性方面拥有更大的裁量权。
尽管各州对联邦标准表示认可,但由于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在专家证据可采性上采用了过于宽松的标准,无法遏制专家证据不断扩张的趋势,因此,多数州仍遵循弗赖依规则,这就造成了标准上的混乱。从1975年到1993年,不同法院在其判例中提出了一系列判断专家证据可采性的标准。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注意到,这些判例确立的标准仍然停留在对专家证据本身的评价上,而且适用困难,法庭上仍然充斥各种各样的“垃圾科学”。
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颁布实施后,特别是多伯特标准之后的20年间,一系列判例调整了对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立场,认为并不是所有多伯特标准都适用于全部专家证据。在多伯特标准形成前后,其他标准还有:(1)专家所作的研究是否独立于该案的诉讼,他们提出的意见是否专门用于作证的目的(注: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 43 F. 3d 1311, 1317 ( 9th Cir.1995).);(2)专家是否从一个可以接受的前提不合理地推出了无根据的结论;(注:General Elec. Co. v. Joiner, 522 U. S. 136, 146 (1997).)(3)专家是否充分解释了其他明显可能出现的原因;(注:Claar v. Burlington N. R. R. , 29 F. 3d 499 ( 9th Cir. 1994).)(4)专家在非诉讼的日常职业工作中是否尽可能地小心仔细;(注:Sheehan v. Daily Racing Form, Inc. , 104 F. 3d 940, 942 ( 7th Cir. 1997).)(5)专家证据所属的领域是否是公认的、可以得出可靠专家意见的领域。(注:Kumho Tire Co. v. Carmichael, 119 S. Ct. 1167, 1175 ( 1999) . also see Moore v. Ashland Chemical, Inc. , 151 F. 3d 269 ( 5th Cir. 1998) . Sterling v. Velsicol Chem. Corp. , 855 F. 2d 1188 ( 6th Cir. 1988).)因此最高法院提议,国会对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第702条对专家证据的可采性增加了三个限定条件:(1)证词是基于足够的事实或资料;(2)证词是根据可靠的原理和方法得出的结果;(3)证人可靠地将这些原理和方法运用于案件事实。修订后的第702条并没有将多伯特和卡姆赫等案件的标准直接吸收进来,因为最高法院在多伯特案件的法律意见书中明确指出,这些标准既不是排他的,也不是决定性的。
根据修改后的第702条,法院不仅要详细审查专家运用的原理和方法,而且要审查这些原理和方法是否正确地运用于案件事实,因为任何一个不正确的操作步骤都可能导致专家意见不可靠,从而失去可采性。一些类型的专家证据更容易得到客观性证明、接受证伪性检验、同行的评价和出版,而另一些却没有依据任何科学方法,所以必须运用该特定领域其他标准和原则进行评价。在提供了专家证据的案件中,法官必须确定专家证据具有合理的依据、充分的理由,而且没有猜测的成分时才能确定其可采性。专家证据必须建立在一个在该领域可接受的知识或经验体系之上,并且解释结论是如何建立在这些知识或经验之上的。虽然这一标准比1975年的标准更为严格,但也考虑到了不同案件中专家证据的特殊情况,为联邦法院的法官判断专家证据的可采性确立了一个新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