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个科学原则或发现刚跨过实验验证和可论证的界限时是很难定义的,可能在这个模糊的地带,这项理论可以提供证据的能力必须经过验证,但当法院承认专家证据依据了公认的科学原则或发现,做出推论所依据的理论或发现在它所属的特定领域必须充分确立并获得普遍接受。(注:Frye v. United States ( D. C. Cir. 1923) 293 F. 1013.)
他还认为,当时“收缩压测谎试验还未在生理和心理学界获得科学认可的地位”,因此,裁决否定了多项记录器证据在该谋杀案中的使用。此案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被称为弗赖依标准。
此后,大多数州的法院都遵循了这一标准。根据弗赖依标准,判定“普遍接受”有两个步骤:(1)确定科学原理或发现所属的相关科学界或专门领域;(2)判定该领域是否已经普遍接受该技术或原理。1976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人民诉凯利”(People v. Kelly)案的判决中指出,“证据的提出者(即专家)必须证明在特定案件中采取了正确的科学程序。”(注:People v. Kelly, ( 1976) 163 Cal. App. 3d 294, 296.)该案确立的“科学程序”被认为是“普遍接受”标准的重要补充。
在随后的判例中,法院对“普遍接受”的理解产生了分歧。一些法院认为,“普遍接受”不需要科学界内观点的完全一致,如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在“人民诉格若”(People v. Guerra)案中指出,要求在所属领域内“普遍接受”是不可能的,“如果一项技术的使用被所属领域的多数成员接受就满足了提供专家证据的要求。”还有一些法院将“‘普遍接受’解释为没有争议,这几乎在任何科学或技术领域都是不现实的标准”。(注:Howard Coleman and Eric Swenson, DNA in the Courtroom GeneLex Press Seattle, Washington USA 1994.)
弗赖依标准对科学团体的遵从,使科学在证明判决权威性和正当性方面的工具性价值得到了张扬,而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却受到了某种威胁。为了确定某一原则或技术是否在所属领域普遍接受,在开庭审理前,要举行所谓的“弗赖依听证”。由于对普遍接受的不同理解以及科学理论本身的争论,弗赖依听证会经常比庭审时间还要长,花费也非常昂贵。同时,因为方法上的过度保守和操作上的弱点,弗赖依标准一直受到那些寻求新奇科学证据人士的批评。
(三)《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1975年1月实施的《联邦证据规则》虽然仅适用于联邦法院系统,但多数州都将其作为证据法的范本。在专家证据可采性方面,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未提及“普遍接受”标准,而采纳了一种更加宽容的态度。该规则第702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