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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效率:理论分析与制度构建(下)

  

  其次,审判组织的运行能够便利公民参与诉讼,尽可能减少公民在司法程序中的成本投入并使其高效率地行使权利。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提高审判组织运行的效率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并且分别为一审和二审程序规定了期限,这一期限与美国等一些国家规定的期限相比并不是很长,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的诉讼周期似乎已经很短。[26]但我国法律同时又为法院审判规定了诸多监督程序,包括审判法院自身的监督、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同级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以及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而任何一种监督都可能导致已经终审的案件一次或多次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使整个诉讼程序呈现反复、无序、高成本、低收益的状态,这恰恰与两审终审制所追求的方便、快捷、高效的初衷背道而驰;[27]有些案件甚至因此久拖不决。显然,提高司法效率不仅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格遵守诉讼期限的规定,而且要求从根本上改变审判监督制度,提高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真正缩短诉讼周期。(2)完善简易程序的制度规范,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诉讼程序的繁简与诉讼周期的长短存在着内在联系。一般来说,诉讼程序越是繁琐,诉讼周期就越长;反之,诉讼程序的简化则必然带来诉讼周期的缩短。[28]简易程序具有诉讼周期短、程序较为简便、裁判迅速等特征,有利于方便公民诉讼并节约司法资源,因而被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已经规定了简易程序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简易程序的适用却始终不尽如人意。[29]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有关简易程序的法律规范尚不十分明确,实践中问题较多,导致法院不愿意适用;2)一些法院的法官素质不能胜任独任审判的要求,因而法院不敢过多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扩大简易程序的实际适用频率首先需要在立法上做出改进,不仅要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且要对适用的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便在实践中有法可依。此外,一些国家民事诉讼中的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的发展也体现了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值得我国加以研究和借鉴。[30](3)建立合理的费用分担规则,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成本。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费用支出大体上包括这样几个部分,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如果需要诉讼保全的话)、执行费(如果需要强制执行的话)、其他费用。从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费是司法制度这一“公共产品”的“价格”,起着调节利用这一“产品”、启动诉讼程序频度的作用,诉讼费过高会使公民由于诉讼成本高而不愿意求之于法律,但诉讼费过低,也有可能导致公民滥用诉权的结果。因此,诉讼费的确定应当有明确的、制度化的价值导向。笔者认为,对于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诉讼,其诉讼费应当按件收取,并且应当是低标准的,即使是公民因其基本权利受到损害而请求巨额赔偿,诉讼费也不应受其赔偿额的影响,以鼓励公民通过司法救济来保障其基本权利。但是对于财产诉讼,其诉讼费则应当与其诉讼标的相关联,按照一定的比例收取,其目的是警示诉求者慎重考虑自己的诉讼行为,以免出现滥诉的现象。此外,一些法院在案件受理费之外还收取其他的费用,这种情况应当坚决制止。国外对律师费一般采取由法院判决败诉方承担的原则,但我国却一直是由当事人自己支付的。[31]事实上,诉讼当事人聘请律师不仅有助于更加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且有助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从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因此,诉讼当事人聘请律师应当受到司法制度的鼓励,对于那些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当事人,社会还应当为其提供必需的律师帮助。但是,律师费支付毕竟构成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果不能获得相应的补偿,那么当事人便不会聘请律师,甚至干脆不提起诉讼。而这既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又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合理的律师费补偿制度,即由法院判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合理律师费。[32]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措施往往有着极为重要意义,其保全证据和保全财产的功能无论是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说还是对于法院的审判及其执行来说,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申请保全措施原则上不应支付费用,出于对被保全方财产或权益保护的考虑,申请人必须为其申请保全措施提供担保,但是一旦诉讼终结,担保费用即应退还给当事人。同样,强制执行的费用也不应由当事人承担,因为法院的判决本身就包含着强制执行的效力,就应当是可以实现的。(4)建立有效的法律援助制度。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的实质是在国家和当事人都不增加资源投入的情况下获得律师的帮助,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其资源投入源于执业律师的无偿援助。显然,从国家和诉讼当事人的角度看,法律援助无疑是有效益的,但是对这一制度的评价却不能仅限于这样的视角。从社会的角度看,法律援助仍然耗费了社会的司法资源,因而仍然存在投入与产出的效益问题;而从援助提供者的角度看,必须要有合适的理由使其认为自己的援助行为是正当的、有价值的。唯有如此,才有可能使法律援助成为一项持久性的制度。因此,法律援助只能向社会的弱势群体提供,这一方面是因为弱势群体没有其他的替代手段去获得律师的帮助,因而法律援助具有不可替代的社会效率;另一方面也为法律援助者提供了一种正当性来源,使其援助行为具有道德和社会责任上的价值意义。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应当包括援助的范围、援助的方式、援助的程序等内容,这一制度应当建立在自愿援助的基础之上,并且辅之以对援助者援助行为的彰显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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