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制度本身能够折射出诉讼法史的历史轨迹,因为它是诉讼制度本身处于较为发达时期的产物。早在普通法时期,禁止被告提起反诉是建立在偏重保护原告的诉权这一单向思维与争点单一化的裁判机制之上的。随着经济事业的日渐繁荣导致诉讼事件的频繁发生,反诉制度便在法典化时期应运而生,将同一诉讼事件或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能够派生出来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这将有助于提高解决纠纷的质量与效率,这一观念便成为确立强制反诉的原理基础。
在解释美国法上所出现的强制反诉制度为何不为大陆法系所接受时,有日本学者认为,作为事实出发型的日耳曼民事诉讼,是将原发纠纷事件本身作为诉讼对象的,当原告将事件提交于法院之后,法院应当同时对该事件相关的被告也作出裁判。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旨意,当被告符合提起反诉条件时,究竟是提起反诉还是另行起诉,这在原则上属于当事人的自由。[10](P137)但是,即使在较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日本,也不乏学者主张实行强制反诉制度。
美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有强制反诉与任意反诉两种模式。关于强制反诉,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在诉答文书送达时,答辩人就对方当事人所有的请求,只要该请求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标的交易或事件(transactionoroccurrence)产生的,且对其裁判不需要法院不能取得管辖权的第三当事人出庭时,则必须作为反诉提起。但如果有以下情况,答辩人对该请求不必提出反诉:其一,在反诉开始时,该请求已成为另外的待决诉讼之对象;其二,对方当事人通过扣押或其他程序对该请求提出诉讼,而法院不能取得对该请求享有作出判决的管辖权。并且,答辩人根据本条规定没有提出任何反诉。
根据有关判例,在原告提起的对人诉讼中(actioninpersonam),只要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具备以下四种条件就构成强制反诉:其一,该反诉是从作为本诉请求标的交易或事件中产生的;其二,当被告送达反诉文书时,该反诉涉及已到履行期的债务,并为被告所有;其三,反诉判决不需要法院对他不能取得对当事人管辖权的第三当事人的出庭;其四,该反诉在本诉开始时并非另一诉讼系属中的标的。[19](P173)关于何为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标的交易或事件,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在Plantv.Blazer Financial Service一案中曾指出,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要求被告提出的反诉与原告提出本诉之间必须具有逻辑上的关联性。而逻辑关联性的标准是一个松散且充满灵活性的标准,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产生多重诉讼。当反诉与本诉产生于同一“产生聚合效应的事实体系(aggregate of operate facts)”当中时,便会产生反诉与本诉之间的逻辑关联性。因为,产生聚合效应的事实体系是本诉与反诉赖以存在的共同基础,或者本诉所从属的核心事实有助于促成被告与之相关的法律权益的萌生。[20](P90)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指出,“交易”一词具有的灵活性的含义,可以包括一系列的事件,但重要的是这些事件之间在逻辑上的联系,而并非是其联系的直接性。[19](P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