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对于采用何种具体的形式来实现反诉的提起,不宜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所适用程序的具体形式来加以确定。鉴于反诉的提起与本诉的提起具有相同的独立性质与功能,在此前提下,还应当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要求立法者尽可能地要考虑方便广大民众采用诉讼的形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反诉所采用的形式应当比照起诉的形式。具体言之,对于适用普通程序而提起反诉的,在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反诉状的形式,即使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的,也应当采取书面反诉状的形式,以便反诉当事人在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够有利于对方当事人及裁判者及时、有效地把握其提起反诉的旨意,对其提起反诉的合法性要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准许的裁定。目前在我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整个法院受理案件的绝大多数,简易程序案件在基层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并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与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这些民众当中不乏生活在广大农村地区,老、少、边、穷地区及西部地区的居民。因此,对于适用简易程序而提起反诉的,除了提倡以书面反诉状形式提出以外,还应当允许采用言词方式提出。
三、提起反诉时间的模式选择与应对思路
(一)有关立法例对提起反诉时间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两大法系有关立法例的规定,对于提起反诉的时间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种类型:
其一,限制在审前准备程序的诉答阶段提出。这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模式。例如,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0.4条规定,原告如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的,无须经法院许可,而在其他任何期间提起反诉的,须经法院许可。而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1款、第2款的内容,无论属于强制反诉还是任意反诉都被界定在诉答阶段内进行。
其二,限制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这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模式。例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2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就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有争执,而该诉讼的裁判的全部或部分是以该法律关系为依据时,被告可以在作为裁判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被告以与本诉标的的请求或者防御方法有关联的请求作为标的为限,可以在言词辩论终结之前,向本诉系属的法院提起反诉。根据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提起反诉,应于言词辩论时进行。
其三,限制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提出。这是大陆法系少数国家的做法。例如,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提出反诉,以便与本诉一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