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参与诉讼的人不适用阐明权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除了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外,还有检察院、证人、鉴定人,也可能会在不同情形下参与诉讼及其证明程序。这些参与诉讼的人都不应当成为法院阐明的主体对象。
首先,检察院参与诉讼有可能是因其提起了抗诉而参加,或者在我国某些地区试行的作为国有资产流失等公益诉讼的“原告”而参加。在前者,检察院对于争议的实体关系并无处分权,再者检察院也应当拥有足够的法律认识能力,对其阐明并无实际意义;在后者,已如前述,公益诉讼应当采纳职权探知主义的原理,而不听凭当事人的处分。
其次,对于证人、鉴定人,法院有权对他们进行询问,法院的询问是法院进行法庭调查的权力的一部分,而不属于阐明权的范畴[5]。
四、阐明权的基准时
由于就通常情形,阐明权应当于纠纷系属诉讼时方得行使,所以阐明权适用的时间限度主要体现为阐明权的基准时[6],即指在该时刻之前发生的事由法院方有权阐明,在本案诉讼进行的限度内,法院也只能在此一时刻之前行使阐明权,此后法院不得再行阐明。
确定阐明权的基准时,不得不考察既判力的基准时。因为就阐明权的目的,对阐明的事项当事人有权提出声明,并可能反映于判决内容,阐明才有意义,否则就没有阐明的必要。既判力的基准时,是指在该时点法院对当事人间争讼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成为尔后确定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基准,意义还在于此时点后发生对当事人失权的效果,并不指判决即于此时确定。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应当是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因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原则上可以提出起诉前和起诉后所发生的各种事由作为攻击防御,而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声明无由反映于判决,此后新发生之事由也不可能由当事人声明而反映于判决内容。[12](P15—16)因此,阐明权的基准时,也应当是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
就我国民事诉讼审理程序,我国的一审和二审都既有事实审,也有法律审,并且对应于大陆法系言词辩论的范畴应当是法庭辩论,在我国民事诉讼阐明权的基准时则应当是法庭辩论终结时。
例外地,即前述关于再审事由向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人的阐明,如果在阐明权的基准时后,发现有基准时前已经存在的事由,或者有发生于基准时后审理该案的法官与审理该案有关的罪错行为,必要时法院应当阐明。
【作者简介】
张力,中国政法大学讲师。
【注释】参见《证据规定》第57、61条。
阐明权的基准时,是笔者受既判力基准时概念启发的“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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