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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阐明权的界限(下)

  

  与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相似,存在疑义较多的可能是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有否必要向其阐明。基于和前述相同的理由,笔者认为也应当在必要时向其阐明,所受限制也应当和前述对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相同。


  

  (三)特殊情形的案外人


  

  在特殊情形,如果有案外人其实体权利可能会受判决影响的,必要时法院应当向其阐明案件系属于的诉讼的情况,催促其对所涉之权利作出适当的处分。此种情形下的阐明多属处分权主义领域,主要有:


  

  1.与诉讼处理结果可能有实体利害关系而未参加诉讼的人,例如未参加诉讼的共同当事人、第三人等。案外人的相关之实体权利若因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关系受到影响的,应当让利害关系人知晓该等事实,由利害关系人作出决定以何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根据私权自治的原则,此等情形也只能由利害关系人自己作出决定,而不能由法院代替当事人决断。因此,法院应当以行使阐明权的方式予以解决遇到的这种问题。


  

  2.被告抵销抗辩所援引的实体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抵销抗辩是另外一项独立的实体权利,对于经过法院进行实体判断的主张用以抵销的反对债权,都会因本诉判决的作出对该反对债权的权利人发生失权效果,所以如果有与该项实体权利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例如被告与其他人共有该项权利或者该项债务为原告和其他人共担,法院应向其阐明,由利害关系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方式的处置。


  

  3.董事会、股东大会、投资人等。法人作为当事人时,对法定代表人权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明的,或者公司委派的参加诉讼的人其授权不明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否定公司人格的意思表示的,法院应当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者法人的投资人予以阐明此等情由,催促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形,实际已经影响了诉讼的进行,而所涉之实体权利又属私权应当由相关主体处分,如果法院不顾社会效果辄而作出判决的,则其后纠纷难断,达不到诉讼的目的,因此应当行使阐明权。


  

  (四)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人


  

  依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再审程序的途径有三:即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发起再审。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无限再审”、判决缺乏既判力,法院职权提起再审违背民事诉讼判决自束性原理等等,都因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而为学界所诟病,大家比较普遍赞成的观点就是取消目前法院职权提起再审和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22]笔者认为法院虽然不应享有主动发动再审的职权,但是,对于某些危及司法的正当性基础的事由应当向有权启动再审的人阐明。因此,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人也是法院阐明的主体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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