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国法律态度和法院倾向,从《证据规定》颁布后的一些司法解释来看,有所端倪的是《简易程序规定》第20条,该条明确规定:“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和司法实务部门对向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阐明至少持限制或者否定的倾向。
其实,如果就阐明权的功能和目的,阐明权的设立首要是为了发现真实和实现实质正义,还有加强当事人的程序保障,避免诉讼突袭。如果以正常的逻辑推断,当事人应当是希望在法律范围内最大可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若待阐明的事项是当事人的不利益,对其阐明应当是符合当事人的目的的;若阐明的事项是当事人企图以之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证据突袭或者其它诉讼突袭的手段,阐明对于保障程序公正、消除诉讼上的不当现象是必要的;若阐明是因为法官欲形成某种心证,而心证的基础资料尚需要当事人的进一步声明来明确,则阐明也是必要的。我国的诉讼代理通常有一般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之分,有些事项律师无权代当事人为声明,或者事实上有些事项的明了须有当事人的亲自声明。因而笔者主张,对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的阐明也应当持积极的态度。只是若当事人及其律师已经意识到了应阐明事项的问题所在,而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为故意不作适当声明的,法院此时当然没有予以阐明的必要,应当以当事人承受程序上不利益处之。
为了便于实践,关于向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的阐明,笔者认为具体可以作如下规定:(1)对于不明了之阐明和公开心证的阐明,通常都应当进行。(2)对于诉讼资料不完整之阐明和提出新诉讼资料的阐明,通常应当在准备程序中进行;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表明有律师代理当事人先前声明出于其故意的,则不予阐明,以该方当事人承担失权后果处之。(3)对于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所作之不当声明,通常不应当予以阐明。(4)法律阐明,法律阐明是协助当事人明了本案诉讼之法律要点,即使当事人有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当事人未必把所有诉讼进行事项全部委诸于律师,可能有自己独立进行的事项,法院系统之法律阐明对于当事人以后诉讼行为的合法和适当仍有裨益。况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并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当事人可以随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或者在诉讼中解除委托,那时再有法律阐明的问题则会迟滞诉讼,不符合法律阐明的目的。
(二)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受当事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代替当事人或者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为法定诉讼代理是出于维护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的权利而设的,其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也类似于当事人,必要时法院向其阐明应当没有疑问。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是律师,就阐明权具有的“协助”意味来说,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必要时向诉讼代理人予以阐明,是符合阐明权的目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