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
1.这里的当事人应该是广义上的称谓,包括纯粹程序意义的当事人、程序适格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纯粹程序意义的当事人,即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保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的人;程序适格当事人,是指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诉讼真正以其名义进行的实际诉讼当事人;[20](P155)正当当事人,即其不仅在程序上适格,而且其应当是讼争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或者依照特别法的规定,对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有法律上的支配、保护之责,并受裁判既判力拘束的人。
纯粹程序意义的当事人是在立案阶段提起诉讼的一方,其虽然自称原告,但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其能否成为真正的原告并进入诉讼还有待法院审查起诉条件后决定。此时他虽然还不是真正的诉讼当事人,但是,对其进行阐明的必要性即已存在,比如法律阐明,再比如他的起诉声明可能不符合法律要求但是可以通过法院的阐明予以补正等。
我国实行对起诉的实质审查制,对于当事人传统上的定义实际就是正当当事人,[21](P82)理想的情况就是经过立案阶段的审查,进入诉讼的当事人都是正当当事人。从理论上来说,未经过审理,即作出一个人不是所主张要求解决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缺乏正当性的,而且这种判断就经验法则来讲出现错误的几率大大上升了;从实务上来说,由于立案审查本身的局限性,不是正当当事人而“通过”审查进入诉讼的情况在实践中是存在的。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当事人在必要时予以阐明,是程序正当的必然要求,也是阐明自身的特点决定的。
2.包括各种形态的当事人,不限于经典形态的当事人——原告和被告双方,还有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一审程序中的当事人、二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和再审程序中的当事人。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诉讼代表人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代表人实际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退出诉讼,代表人有权行使自己和被代表的群体成员的诉讼权利,其所为的诉讼行为和被代表的群体成员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即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则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因此,在必要时法院应当向那些未实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阐明此种情由,或者必要时通过发问、说明、告知等方式促使被代表的群体成员作出明确、适当的意思表示。
3.关于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有无必要予以阐明则应当分别情形。在德国,理论上认为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在获得了专门法律帮助时,相对于那些对法律陌生的“大街上的普通人”来说具有较少的帮助需求。根据德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机构,并且作为所有法律事务中的职业上的独立的咨询人,不允许期待法官的咨询如同法官对外行的咨询一样,因此原则上如有不同,则强制律师代理归根结底无合理性,德国最高法院甚至持这种观点:无论如何拒绝承认法官具有向律师指示诉之不正当性的义务。[10](P130)而就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而言,比如日本和法国,由于他们不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因此法律规定上并未把有向律师代理和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进行区分,法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必要时得向当事人的律师予以阐明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