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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阐明权的界限(下)

  

  6.其它职权事项


  

  (1)诉讼费用的承担


  

  诉讼费用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法院交纳和支出的费用。对于诉讼费用的性质,我国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税收说,认为税收既出自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同时也带有调节社会行为的功能。第二,国家规费说,该说认为,一方面,诉讼如同其他社会活动一样,需要收取一定的规费,以表明手续或程序的开始,并显示主体对实施该行为的慎重;另一方面,司法机构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作出相应物质耗费,因此,诉讼费用也是当事人分担这种耗费所必须作出的支付。第三,惩罚说,该说认为,既然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负担,败诉方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负担诉讼费用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一种经济制裁。[17](P543)对于国外民事诉讼收费的认识则比较复杂,也与他们的诉讼费用构成有关,有些国家,如美国、法国,主要只按件收取低廉的类似我国的“案件受理费”和必要的成本支出;[18](P477,483)日本民事诉讼费用则出于受益者负担原则和拟制滥诉的功能。[19](P281)可见,我国与国外诉讼费用理论和制度实践都有所不同。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法院所收取的诉讼费用在性质上应当是复合的,即既具有国家规费的性质,又具有补偿性、制裁性。[15](P213)


  

  而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是当事人实体义务事项,此种实体事项的决定带有国家职权干预的因素,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主张,或者当事人主张的费用数额,或者提出了何种分担主张,其最终决定应当由法院依职权作出,不受当事人声明或者约定的拘束,例如当事人约定不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的声明只是法院决定的资料来源,法院有权在当事人主张之外作出决定并为职权探知。因而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虽然是实体事项,但是应当属于法院职权探知的范围。特别地,对于当事人诉讼中不当行为增加的费用,法院可以视情形不待当事人申请就决定予以费用制裁④。


  

  所以,诉讼费用的承担、诉讼费用的制裁等事项,属于法院的职权探知范围,不适用阐明权。


  

  (2)一方当事人以胁迫、压制等故意侵权方式阻碍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的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以胁迫、压制等故意侵权方式阻碍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的,此类事由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和起码的诉讼公正。因此,对于这种情形,法院可以不受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约束,而为职权探知。


  

  三、阐明权适用的主体界限


  

  阐明权适用的主体界限,即指阐明权适用的人的范围,是指必要时向哪些人行使阐明权。就阐明权的设立根据而言,通常阐明权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行使,才符合阐明权的目的与理论基础。但是,在特别情形下,为了明了某些法律关系或者诉讼事项,也可以向案外人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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