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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阐明权的界限(下)

  

  4.推定的事实


  

  推定是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在某一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推定另一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司法活动。推定包括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指根据某些特别法律条款规定,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情由时,即直接推定另一事实的存在,例如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死亡,不能确定其死亡先后顺序时的推定;事实推定,是指法官根据逻辑规则和生活经验,从已知事实出发,对未知事实所作的推断。事实推定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又称作表见证明,最初仅适用于侵权行为诉讼、被害人就过失举证发生困难之情形,后又扩张至因果关系之举证,认为若“在生活经验法则上表现一定之原因,而且通常皆朝向一定的方向演变”,那么“经过定型的事项时,即得直接推定过失或因果关系之要件事实存在”。[14](P280)  推定是因为要证事实真相不明和难于举证,而基础事实比较容易证明,通过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达到对推定事实的证明,降低了证明难度,节约了诉讼成本,[15](P285)也往往与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相吻合。[16](P92)但是,推定毕竟依靠的是经验、常识,推定的事实可能并不正确,因而推定应当是审慎的,而且也应当允许当事人以反证推翻推定的事实。所以,与司法认知类似,推定本身由法院职权采取,不适用阐明权,但是,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阐明当事人有权提出反证来证明推定事实的非真。


  

  5.职权调查的证据


  

  关于职权调查的证据和其它职权事项,《证据规定》第13条和第15条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即主要是涉及公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以及一些依职权采取的事项。不过,需要明确的是,纯粹的程序事项与是否阐明无关,而《证据规定》第15条虽以无关实体争议的程序事项作出的规定,但是其中有些事项实际上与实体权利仍然有直接关系,如追加当事人就属于诉的合并问题。另外,涉及公益事项自应由法院依职权探知事实,应无疑问,而对于涉及第三人权利的事项是否由法院一律依职权探知,也是问题,若案外人对自己的权利表现冷漠,对于法院的“积极维护”并不热心,亦有可能。况且,依照私权自治的原理,此种情形最佳仍是利用阐明权制度的规定,由所涉之案件第三人决定是否采取积极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另外,还有《证据规定》第16条和第17条对当事人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规定。虽然该规定也属于广义上法院收集证据的职权,但是它与前述法院的职权探知中的调查不同,因为是否由法院收集证据、收集哪些证据,甚至庭审时申请方当事人愿意把其作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都应当由当事人依其辩论权和处分权决定。当然,法院尽力收集证据而不得的结果也应当由申请方当事人承受。可以说,在这种意义上,此时法院收集证据职权不过是当事人“延长的手臂”,而非属于职权探知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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