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既判力所及之事项
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之一,用以描述确定判决的实质效力,指确定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主要是关于争讼之法律关系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既判力体现了法律的基本秩序价值,与司法权威和正当性有关,否则若允许已生既判力之事项为后来当事人为不同主张或者法院作出不同认定,则司法基础不存。因此,既判力所及之事项应当为法院职权调查事项,而不限于当事人的主张或者受双方当事人声明废弃先前确定判决既判力的约束。
这里既判力所及之事项主要指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对判决中发生作用的判断事项。根据大陆法系关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通说,既判力客观范围是: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以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指对诉讼请求或者即直接是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判决理由中的判断,通说否认关于判决理由的判断有既判力,但是又认为判决理由是判决的基础,是法院就诉讼请求作出判断的前提,如果允许关于判决理由的判断在后诉提出不同的主张,则有违既判力制度的内涵,因此也应当承认既判力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及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至于其理论根据则有当事人间参加判决的效力说、争点效说、基于信义原则的拘束力说等学说。一般而论,不允许当事人在后诉就相同事项作不同主张,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异的判断。[12](P31,55)
3.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亦称审判上的认知或审判上的知悉,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事实或者法律的认知。具体地说,是指法院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种认定的事实,不待当事人主张,即给予考虑,不待当事人举证,即予以认知,把它作为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13](P20)
司法认知的事项包括:(1)自然规律和定理。(2)众所周知的事实。(3)法律,包括国内法,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应当适用的外国法。(4)行政事项,包括政府的一些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对于行政事项的具体认知程度,由于行政事项的复杂和繁多,很难予以明确界定。一般来说,对于国家的疆域,各级的行政区划,管辖区域内的城市和村镇,户籍调查,立法、行政、司法重要官员的活动情况、职责、任期及其职务行为,各种公开选举的时间和地点,公证人的公证及其盖印文件的真实性,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的签字,都应当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13](P32)(5)已为生效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司法认知本身,法院无需向当事人阐明即可进行,但是,某些司法认知事项不是绝对客观真实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阐明其有权举出反证推翻司法认知,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司法认知不予阐明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