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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阐明权的界限(下)

论阐明权的界限(下)


张力


【摘要】规范阐明权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明确阐明权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在我国阐明权的界限应当如下:第一,对于大部分民商事案件,都应当适用阐明权;但是,对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有关公益的诉讼、特别程序案件不适用阐明权。第二,阐明权适用的诉讼事项主要应是实体事项或者可以决定实体权利归属的程序事项。第三,阐明权适用于当事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特殊情形下的案外人,以及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人。第四,阐明权的基准时通常应当是言词辩论终结时。
【关键词】阐明权;界限;民事诉讼
【全文】
  

  (二)不适用阐明权的诉讼事项


  

  对于应当适用阐明权的民事案件,已如前述诉讼中所涉及的事项通常亦应适用阐明权,但是,由于诉讼情形至为繁杂,其中又有诸多事项不适用阐明权,而应当由法院依职权探知,具体如下:


  

  1.诉讼要件


  

  诉讼要件是原告起诉按照法律规定,能够为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的条件。诉讼要件的缺失可能使原告的起诉之始即意味着失败,不会被法院作为民事诉讼受理,或者原告的起诉即使符合形式要求,能够为法院作为民事诉讼受理,但是也有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使实体审理没有必要。诉讼要件是诉权行使和实现的前提,包含诉权要件,但是又不限于诉权要件。德国民事诉讼把诉讼要件按照是涉及法院、当事人还是诉讼标的,分成三类:(1)涉及法院的诉讼要件:德国的裁判权,普通为诉讼途径的合法性,国际管辖权,地域管辖权、事务管辖权和职能管辖权;(2)涉及当事人的诉讼要件:双方当事人存在,双方当事人的当事人能力,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在无诉讼能力的情况下有效的法定代理,诉讼实施权;(3)涉及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争议案件未诉讼系属,对该争议案件不存在已发生实质既判力的裁判,权利保护利益,起诉的合法性,包括诉具有必要的内容和代理人之授权的有效性,按照州法律对特定案件在和解所的和解努力。[10](P176—178)


  

  也有学者认为诉讼要件不包括诉讼成立之要件,仅是诉讼程序进行合法所需之要件。不过,在对诉讼要件的范围上认识差别并不大。[11](P393)


  

  对于诉讼要件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不限于当事人提出之诉讼资料,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可以命令当事人提出相关资料,也可以自行职权收集诉讼资料。[10](P179)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实践中,虽然没有诉讼要件的明确概念,实际上也有部分关于诉讼要件的规定,笔者主张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应当在确立诉讼要件范畴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以下诉讼要件为法院职权事项:(1)关于法院的管辖权:包括法院主管、受诉法院管辖权。(2)关于当事人:有实际存在的当事人,并且当事人要有诉讼权利能力,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有合法的代理人。(3)权利保护的利益,从否定的方面而言,即为法院没有必要予以审判的情形,包括: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标的在其他诉讼系属或者为其他判决实质既判力所及,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而起诉的,双方当事人有仲裁协议或者该纠纷正在仲裁审理或者已有仲裁裁决的。但是仲裁协议的存在是例外,因为在理论上仲裁协议的存在属于诉讼障碍事项,法院必须等待被告于诉讼中进行抗辩,否则不予调查。[11](P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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