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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社区矫正性质定位思辨

  

  在古时候,人们把犯罪看做是当事人对神的意志的冒犯;后来,犯罪人类学派把犯罪归咎于“天生犯罪者”自身的身体和心理特征;现代社会中,人们更倾向于把犯罪看做是当事人自身原因和社会环境因素综合作用下形成的社会适应欠佳、心理冲突、行为偏差、社会关系失调的结果。由于其社会化过程的阻断或弱化造成社会功能的弱化甚至缺失,他们无法通过社会公众所认可的途径和手段来维持在社会中的正常生活,所以从这一角度来看,罪犯属于社会中的特殊的弱势群体。而当他们的行为被社会判定为违法或犯罪、受到社会的制裁和惩处时,其社会地位更处于与社会主流背离的不利境地。因此,对罪犯施行福利服务,使其恢复重建社会功能以摆脱弱势地位,既可为服刑者谋求幸福的生活,又有利于全社会福利目标的实现。


  

  在现代世界各国的刑罚制度中,无论是监禁性措施还是非监禁性措施,都兼具惩罚性的刑罚执行功能和教育矫正性的社会福利功能,两者的分量因犯罪的性质和程度不同而存在差异。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在社区环境中实施的刑罚措施,其适用范围是一些初犯、轻刑犯、青少年犯以及经改造有悔改表现的、对社会危害性较低的人群,因此,社区矫正措施的惩罚性功能相对较弱,而教育矫正等社会福利性功能是其主要的、处于核心地位的属性。


  

  两院两部《通知》对社区矫正的双重性质定位有充分的体现。例如:


  

  《通知》在阐释社区矫正的涵义和性质时,在明确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的属性之后,又指出:“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


  

  《通知》在论述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义时,特别强调社区矫正“有利于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面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并且把“坚持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予以严厉惩罚,积极探索对罪行较轻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当作是推进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目标。


  

  《通知》把教育矫正、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与监督管理放在一起,共同列为社区矫正的三大任务。在这里,接受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不良心理和行为,成为守法公民;以及接受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的帮助,不仅仅是为了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从而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更主要的是它们被看做是社区服刑人员应该享有的福利待遇。较之以前的偏重于监督管理的社区刑罚,社区矫正更注重对服刑人员的服务、帮助、干预、救助。充分保护犯罪人的人权是社区矫正追求的美好价值目标之一。社区矫正不仅仅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服刑人员的一种权利。[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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