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考察欧美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的社区矫正制度发现,这些国家和地区在聘用和培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时,对心理学、社会工作学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方法是极其强调和重视的。例如:
1945年美国观护及假释制度协会公布的观护人与假释人员的三条遴选标准是:(一)特别知识:需要具备社会工作的个案工作之知识及实务经验,包括人类生理、心理及情绪变化之了解,以及处理家庭问题,运用社会资源之能力与经验;此外还需要熟悉有关法律之内容,以便行使职权;熟悉管辖区域内各机构活动之情况。(二)特别学历:具备学士学位并选读社会科学之课程(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等);(三)特别经历:需曾在社会机构从事工作一年以上,但是在社会工作学院的实习或曾受有关训练被认同为实际工作经历。[6]
英国在1998年之前,是将具备“社会工作资格”当作担任社区矫正官的必备条件看待的。[7](P55)
在香港,社区矫正工作者被称作为“感化主任”,感化主任必须具有社会工作的教育训练背景,并经过一定时间的工作实践,再学习相应的法律知识才能胜任。
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有些地方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专业定位显得过于狭窄。他们从社区矫正是单纯的刑罚执行这一性质定位出发,把社区矫正需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方法也简单定位在法律和公安刑侦领域,没有意识到:社区矫正虽然在本质上有刑罚执行活动的属性,但是因为其适用对象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再犯罪几率较低的初犯、轻型犯和未成年犯,所以其刑罚的惩罚性属性大大降低,教育、感化、矫正等工作任务大大突出,而要完成这些任务,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工作学方面的理论知识和方法显得尤为重要。
而现实状况却是:大多数社区矫正工作者不具备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工作学方面的专业教育训练背景,不善于运用心理、教育、社会工作的理论知识和方法去对矫正对象实施有效的教育矫正,社区矫正的内容和方法停留在低层次和低水平的状态。就像有的基层司法所人员所描述的:现行矫正制度包括了电话报到、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在理论上基本涵盖了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但在具体实施中却受到各种制约。由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严重缺乏,加之交叉感染的顾虑,集中学习培训工作基本上没有展开,公益劳动的时间和效果也得不到有力保障,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形式表现为报到、谈话及走访,由此,矫正只能做到基本的“控制”,而无法实现较高矫正水平的“教育”和“矫正”。[8]
二、社会福利:社区矫正性质定位的社会学视角
在社区矫正性质定位的争论意见中,有关刑罚执行活动的性质是具有较高共识的解说,在这一点上没有多大的分歧意见。有关社区矫正性质定位的分歧意见在于:除了刑罚执行之外,社区矫正是否还有其它角度的性质定位。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和观点,形成了所谓社区矫正的单一性质说和双重(多重)性质说之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