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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社区矫正性质定位思辨

  

  最早开展社区矫正理论研究的郭建安教授虽然主张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和行刑制度的结合,但是在三者中,他仍然偏向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的观点。例如,他与郑霞泽合著的《社区矫正通论》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两院两部《通知》所列举的社区矫正的五种类型中,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属于刑种范畴,而其它三类不属于刑种。因此,对社区矫正的性质的完整表述应当是,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与行刑制度相结合,但是偏重于执行的一种综合性措施、方法或者制度。[3]


  

  上述有关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性质的解说在一般意义上来讲是正确的,或者说是没有错误的。在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尚处于试点探索的情形下,坚持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的性质,既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理解水平和接受能力,又有利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有效监督管理。


  

  但是,问题在于有一些人把刑罚执行看做是社区矫正的唯一的性质定位,他们排斥和批判对社区矫正性质的其他角度的解说,因此,有意无意地将社区矫正的性质作了窄化和绝对化的理解,由此也使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陷入了以下困局:


  

  1.由于把刑罚执行看做是社区矫正的唯一性质定位,所以在社区矫正的主体问题上始终没有形成共识,致使社区矫正各参与机构之间的职责分工始终没有明确界定,造成了社区矫正理论研究和工作实务中的矛盾和混乱。


  

  例如,有的学者一方面主张,“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社区矫正工作的定位只能是刑罚执行活动,执行主体与执行对象不能改变。”另一方面又主张,社区矫正的“具体的执行工作与矫正内容,必须由国家司法行政系统的基层司法所及专业社区矫正人员承担与负责落实”。[4](P30)既然强调“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那么就应该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规中有关公安机关是对被判处管制、缓刑或予以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执行监督、考察等任务的主体的规定,而不应该主张“由国家司法行政系统的基层司法所及专业社区矫正人员承担与负责落实”社区矫正的“具体的执行工作与矫正内容”,因为在上述法规文件中,没有任何有关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参与对监狱之外服刑人员实施执法任务的授权规定。而如果要落实两院两部《通知》精神,由司法行政机关来承担和发挥社区矫正的“牵头组织”的角色和日常管理工作的功能,就不能过分强调“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因为,作为一项司法改革的实践活动,社区矫正的试点本身就意涵着对现有法律制度体系的突破与革新,一味强调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运行,明显地会限制新的法律制度和刑事政策的创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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